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恒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恒志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恒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56至57頁)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對酒後駕車深感愧疚,但伊此次所駕車輛係其生財工具,因自撞毀損,修繕費用甚高,伊無力負擔,希望從輕量刑,且伊從事導遊工作,有正當職業,若因無力繳交罰金,恐入監執行而致失業,希望給予緩刑云云。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失控自撞路樹,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而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失當之處,僅以自身無力負擔易科罰金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為導遊一情,亦有卷附中華民國導遊人員職業證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其有正當工作,本案係其一時情緒不佳而自酌,復因貪圖一時之便而駕車,被告尚非長期酗酒後無視公眾安全恣意駕車於途,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足認已知己非,信經此科刑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酒後不可駕車0事,業經政府宣導多時,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規定,竟圖一時之便而罹本罪,為使其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認仍應予相當負擔以促謹慎所為,爰併宣告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