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97年4月17日
」應更正為「97年4月18日」及第8行之「行車為打方向燈」
應更正為「行車未打方向燈」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
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
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