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0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佳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0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90年8月30日起至99年8月
2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3,799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245,091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對原
告請求金額有意見,因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伊前與原告有
達成債務協商,並還款將近1年的期間,原告係以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且伊目前收入不佳,無法清償,希望原告能降
低還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3頁),信屬
實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
利息過高云云,惟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係以被告依債務
協商內容履行為前提,原告既已指明被告繳款至99年6月後
即未再繳款(見卷第12頁背至第13頁),應回復原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
,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0頁),自應依原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計算被告應付信用卡帳款之利
率。至被告抗辯其因收入不好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
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降低還款金額之法定原
因,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並無
可取。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