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庭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
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9月10日始縮刑期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7年8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上開假釋將撤銷,則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故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有假釋撤銷後待執行之殘刑,自難認業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號被告陳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7、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5月、1年(2次)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庭毅復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陳庭毅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臺南市○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為警局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07年8月17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庭毅於警詢及本署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出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照表(採證尿液編號:│鴉片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Z000000000000)、警局列管│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長榮大│事實。│││學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資料:Z0000000000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經法院判刑,本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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