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趙亨泰 被告 楊明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24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往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蔡冠智 所駕駛,見前方煞車後已煞停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導致系爭車輛往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羅珮瑄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並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後車尾均受損,並因修復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60,400元、拖吊費用6,650元、烤漆費用57,814元、材料費用433,549元,合計共558,413元。而原告因承保訴外人蔡冠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依約賠付上開費用,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汽車車籍查詢汽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屬實在。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之內側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因前車減速而煞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無法在高速中煞停車輛以致往前追撞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之責,應堪認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用6,650元及車輛修理費用551,763元,合計共558,413元,其中車輛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60,400元、烤漆費用為57,814元、材料費用為433,549元,而材料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108年10月2日時止,使用年數為5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6,891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85,10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60,400元+烤漆費用57,814元+材料費用366,891元=485,105元),加上拖吊費用6,650元,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冠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491,755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訂。查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冠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491,755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相關費用雖高於前揭金額,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得代位蔡冠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於491,7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9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附表:│├─────────┬────────────────┤│折舊時間│金額(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第1年折舊值│433,549×0.369×5/12=66,658││第1年折舊後價值│433,549-66,658=366,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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