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曾國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國豪(下稱聲請人)因先後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爰請准就上開4案件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