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74號原告 曹瀞文
劉承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紹權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58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720號(原案號112年度審上易字第50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本件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嗣兩造 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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