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66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五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84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7,1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1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准許以同額之94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提存物在案(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58號)。茲因債券息票又為屆期,需取回領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