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544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被 告 高桂花 (即 高永源 之繼承人)
高榮澤 (即高永源之繼承人)
高景清 (即高永源之繼承人)
高志成 (即高永源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玖馨
被 告 高志忠 (即高永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秀莉
林玖馨
被 告 林晉廣 (原名 林文火 、 林晋廣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桂花、高榮澤、高景清、高志成、高志忠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高永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高桂花、高榮澤、高景清、高
志成、高志忠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永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
廣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桂花、高榮澤、高景清、高志成、高志忠、林晉廣經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1月15日
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月17日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此有經濟部98年
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號函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高桂花、高榮澤、高志成、高志忠、高景清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永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廣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87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7月31日具狀到院,變更該
項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494,848
元自8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01年8月
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被告高桂花、高榮澤
、高景清、高志成、高志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永源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廣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49
4,848元自8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5%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晉廣於86年10月6日邀同訴外人高永
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借款2,260,000元,並由遠東商銀向原告投
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被告林晉廣並未依約履行付款,遠
東商銀遂於87年6月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
賠償遠東商銀500,000元,其中本金為494,848元,遠東商
銀即將其對被告等之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等迄今尚
未清償,嗣訴外人高永源於93年1月7日死亡,經查其法定
繼承人高桂花、高榮澤、高景清、高志成、高志忠未聲明拋
棄或限定繼承,因訴外人高永源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繼承
篇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高桂花、高榮澤、高
景清、高志成、高志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永源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貸款契約書、住宅
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
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月19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
004394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統表、本息清償查詢單等件為
證,並聲請函遠東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帳務沖
償明細資料。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高桂花、高榮澤、高景清、高志成、高志忠:
原告訴之聲明已更正為限定繼承,由原告與被告林晉廣對帳
即可,被告對原告請求無其他意見。
㈡被告林晉廣:
確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係保證人之繼承人,有陸續還款,房
屋也遭拍賣,所餘不足60餘萬元經與訴外人遠東商銀協商還
480,000元,也陸續還4年,不知為何有本件訴訟,針對訴外
人遠東商銀陳述意見狀希望與該行對帳。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無非:原告於87年6月18日依保險契約賠付遠
東商銀500,000元後受讓之本件債權,是否已因被告林晉廣
於擔保品強制執行後復向遠東商銀協議還款而消滅?以下析
述之:
㈠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晉廣雖辯稱:其業與遠東商
銀達成協商還480,000元結清本件借款債權云云。然查:
⒈關於被告林晉廣向遠東商銀借款與清償之時程略以:被告林
晉廣於86年10月6日向遠東商銀借款2,260,000元,因被告
林晉廣違約未還款,本金餘額為2,236,715元,遠東商銀依
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沖償原告理賠款500,000元後
,本金餘額為1,962,271元,遠東商銀即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被告林晉廣之不動產,經桃園地院88年度民執天字第4357號
拍定受償1,580,000元,不足款本金尚餘588,813元,有遠
東商銀狀所附之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貸款
契約書、賠款接受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
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強制執行擔保品拍
定後債權受償記錄卡在卷足憑。依據前開借款、還款時程可
知,遠東商銀係先自原告受領保險金,再以強制執行方式求
償,最後方以剩餘不足額部分與被告林晉廣協議清償債務。
故被告雖陸續清償債務,僅係就遠東商銀上開執行之不足額
588,813元其利息等為清償,不及本件即遠東商銀前已讓與
原告之500,000元,本件債權自未消滅。
⒉再者,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之500,000元借款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於原告給付遠東商銀理賠款後,業由遠東商銀
讓與原告,遠東商銀就該債權已無處分之權能。是縱有該行
與被告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原告之代位權。況遠東商
銀與被告和解之範圍,僅係就獲保險理賠及強制執行拍賣抵
押物受償後之不足額588,813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
,不包括本件500,000元借款債權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已
與遠東商行間之還款協議並陸續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高桂花、高榮澤、高志成、高志忠、高景清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永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廣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494,848元自88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