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898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立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2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立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7日│103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723號│偵字第3072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事實審││202號│第521號││├────┼────────┼────────┤││判決│103年12月23日│104年5月22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判決││202號│第521號││├────┼────────┼────────┤││判決│104年1月19日│104年6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95號│執字第8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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