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張文成
張增朗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299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4月1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非抗告人所簽,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亦非抗告人本人所為。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渠等所簽發云云,惟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立,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既應負絕對付款責任,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亦無執票人再為提示或催討之問題。基上,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怡菁法官郭妙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