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11號、第14374號、第1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四、七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文博上開附表編號一、七撤銷部分,應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
林文博被訴附表編號四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二、三、五、六部分)。
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各處之刑(即附表編號一、七所宣告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博前有多次傷害、殺人未遂、恐嚇、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科,最後一次係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6月23日上午6時1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住處權人 林秀枝 之同意,無故自上開住處鐵捲門侵入上開住宅,前至上開住宅旁搭建之鐵皮屋。因見林秀枝獨自在該處整理資源回收物品,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林秀枝腰部,致林秀枝跌倒,受有右側腰部肌痛及肌炎之傷害。
㈡、於102年7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活動中心」內,舉辦由志工為老人量血壓之例行性關懷活動,林文博無視室內禁菸之規定,逕在活動中心內抽菸,適 王福村 見狀,出言制止,詎林文博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將手上仍點燃之香煙,猛力彈向王福村之左臉頰,再接續持鐵腳椅猛砸王福村左邊頭部,致王福村因此受有左臉頰燙傷及左邊頭部紅腫之傷害。
㈢、於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林秀枝前開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騎樓前,趁林秀枝在該處整理資源回收物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刺向林秀枝右手臂,致林秀枝受有右手臂3公分表淺撕裂之傷害。
㈣、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在前揭「○○活動中心」旁舉辦之村里重陽節聚餐活動,見 陳朝財 獨自一人自聚餐場所前往洗手間,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強行將陳朝財配戴之眼鏡搶下,以此方式妨害陳朝財使用眼鏡之權利,嗣陳朝財趁隙將眼鏡取回。復○○里里長 董育堂 聽聞上情,前往現場喝止林文博,詎林文博竟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董育堂左臉,致董育堂一時鮮血直流,因此受有左臉部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㈤、因不滿 陳皇蘭 母親 李碧霞 曾於101年間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致遭法院判刑確定,竟於102年10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起至凌晨5時46分許止,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陳皇蘭住處前馬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白目、我是在罵你們怎麼樣、你出們要回頭注意一下、幹你娘、垃圾、亂寫、承認嗎、你識字你娘機歪、垃圾、可憐、小心點」、「我要讓你們在○○住不下去、搬搬出去比較不會不要臉、做人做到這麼垃圾」、「我跟妳砸車」、「陳皇蘭你給我小心點、不要給我遇到、要給你很難過、打給你叫不敢、幹你娘機歪、是在給我白目什麼、我們是有認識沒有啦、我 阿博 不怕死、叫你弟弟小心點、我給你探底探完了、白目什麼、要不要拿槍來這裡噴一噴、不要臉、你還害我多關3個月、白目、從頭到尾都我揍的、人家會跟你砸車、什麼原理自己想想、垃圾、可憐、你給我小心、再白目、從頭到尾在亂我什麼」、「看這是情什麼起因、不然後面我不會放過你、你再白目不會放過你、○○的垃圾」、「要跟你爸我處理」、「看要叫誰怎樣跟我講、隨時都可以、我隨時都在○○出入、砸掉就不會白目了對不對,陳皇蘭、一臺車不用顧著、四處藏、一下停這邊一下停那邊、一臺爛車也怕人砸、做人不要做傷天害理啦、你不是不識字啦、○○狗男阿你跟他一樣不識字可憐阿」、「從今以後你給我注意、你女兒媳婦白目我都看得懂、垃圾、瞭解嗎、你全家載出去○○燒一燒、前面我大嬸婆喪禮初九要載出去、一起載出去燒一燒費用花我的」、「爛鳥割下來給你看啦、有本事出來白目看看、吃飽在○○等你、在○○等你們全家、你女兒被砸車有什麼原因」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事項之言語恫嚇陳皇蘭,使陳皇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其中辱罵之言語並足以詆毀陳皇蘭名譽。
㈥、另於102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見陳皇蘭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樹枝對陳皇蘭揮舞,並恫嚇稱:「把話講清楚不然讓你好看」等語,致陳皇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皇蘭因而快步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欲駕車離去,林文博隨即以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樹枝砸向陳皇蘭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致陳皇蘭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板金凹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陳皇蘭。
二、案經林秀枝、王福村、董育堂、陳皇蘭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證人 林必賢 於偵查中證稱相符(見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3頁〈下稱警1卷〉;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9頁、第10-12頁〈下稱警2卷〉;核交卷第3-4頁〈下稱偵1卷〉;偵字第12311號卷第17-20頁〈下稱偵2卷〉;原審卷1第144-148頁;偵字第14374號〈下稱偵4卷〉第83頁),並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11頁、16-17頁)。而該增建鐵皮屋,並無獨立出入口,與證人林秀枝住宅相連接,此經其等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照片在足參,可認確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未經住宅權人之同意,擅自進入,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犯行。至於被告稱係因證人林秀枝挑釁、事出有因才動手毆打云云,然上情並無事證可佐,況縱使上情屬實,亦無從排除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傷害之犯行。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僅以前開行為並非故意,係過失所致證人王福村受傷(不小心丟菸頭,拉扯椅子)置辯。
㈠、上情業經證人王福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證人 林芳甄 證述綦詳(見警2卷第13-15頁、第20-21頁;偵2卷第17-20頁;原審卷1第136-139頁、第140-144頁),並有告訴人王福村受傷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11紙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59-61頁)。
㈡、依證人王福村、林芳甄證述內容,顯見被告係吸菸進入活動中心,經證人王福村請其至外面抽菸而不快,被告非無傷害證人王福村之動機。參以被告將菸頭彈向證人王福村時,2人距離僅90公分乙節,業據證人王福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第138頁),而被告係一成年男子,顯無理由不知在如此相近之距離彈丟香菸不會傷及證人王福村,可認被告將香菸頭彈向證人王福村臉頰,確係有意為之。再者,證人王福村係遭被告以鐵腳椅攻擊頭部後,證人王福村才抓住椅子乙節,此經證人林芳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第142頁),可見證人王福村是為防止再度受被告攻擊而拉住鐵腳椅,亦非被告所稱椅子是拉扯中不小心打到證人王福村之情事。
三、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1-3頁;警2卷第7-12頁;偵1卷第3-4頁;偵2卷第17-20頁;原審卷1第144-148頁),並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佐(警2卷第24頁;偵4卷第49、第51-52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持竹枝傷害證人林秀枝,並非鐵管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旁邊剛好有一根鐵管,我拿來嚇他,他揮手打我,我拿鐵管不小心弄到他的表皮,他的傷勢只是稍微破皮而已」(見原審卷1第27頁),亦與前開傷單所載證人林秀枝因遭鐵管刺擊受有右手臂3公分表淺撕裂傷害之傷勢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稱係因證人林秀枝挑釁、當天罵伊三字經才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上情並無事證可佐,況縱使上情屬實,亦無從排除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
四、就事實欄一㈣犯行: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拿走證人陳朝財眼鏡,後經證人陳朝財取回,嗣後證人董育堂前來,有出手毆打證人董育堂,致證人董育堂受有左臉1.5公分撕裂傷傷害,上情核與證人陳朝財、董育堂、 陳林笑 證述相符(見警2卷第22-23頁、第16-19頁;偵4卷第77-80頁;原審卷1第146-153頁、第155-157頁;偵2卷第17-20頁),並有證人董育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受傷流血照片3幀在卷足憑(警2卷第25頁;偵4卷第41-42頁)。
㈡、至被告辯稱前開強取證人陳朝財眼鏡之行為並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然:
1、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
2、被告自承拔下證人陳朝財眼鏡,而證人陳朝財右眼失明,左眼需配戴眼鏡方可觀物,此經證人陳朝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第149-150頁),被告將證人陳朝財之眼鏡取下,此行為足以妨害陳朝財配戴眼鏡對外觀物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屬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行為。
3、另辯稱是因證人陳朝財罵伊「臭博」,伊才拿陳朝財眼鏡云云。然上情並無事證可佐,況縱使上情屬實,亦無從排除被告涉犯強制罪之犯行。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本件案發時、設於○○活動中心」旁之監視器畫面,釐清案發經過(見原審卷1第87頁背面)。本案事證已經明瞭,況經查訪,並無當日監視器畫面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3年3月2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訪查表1份(見原審卷1第109-110頁),已無從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皇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5-7頁〈下稱警3卷〉;偵字第16892號第21頁〈下稱偵3卷〉;原審卷1第158-16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幀(見警卷3第9-13頁)、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3卷第25-26頁)。
六、就事實欄一㈥犯行:
㈠、被告不否認有持樹枝砸證人陳皇蘭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車輛右後方板金凹陷之事實,核與證人陳皇蘭證述相符(出處同前五),並有車輛毀損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3卷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 伊有 向證人陳皇蘭恫稱「把話說清楚不然讓你好看」等語,查:
1、證人陳皇蘭證述「被告手拿1根樹枝,便指著我說『若沒有說清楚,要讓你好看』」等語前後一致並無歧異、誇大之虞(見警3卷第6頁、偵3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1第159頁)。
又其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證述當屬可以信實。
2、被告因不滿證人陳皇蘭母親李碧霞於101年間,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致其受有罪判決,被告亦就事件起因及確有毀損行為自承在卷,亦堪認被告確有恐嚇證人陳皇蘭之動機,並有後續之實害毀損行為。
七、綜上所述,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點燃香煙彈向證人王福村,再持鐵腳椅毆打,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自凌晨3時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46分許止,不斷以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貶損他人人格、加害生命、身體等不堪言語,辱罵及恐嚇證人陳皇蘭,各次犯行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為危險之先行為,為其後毀損自小客車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恐嚇罪與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辯護意旨另以犯罪事實欄一㈤、㈥之恐嚇犯行有接續關係,應論以一罪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欄一㈤、㈥兩次犯行不論時間、地點(前者為凌晨3時40分許至5時46分止,後者為上午7時許)、(前者為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前之馬路上,後者為告訴人位於臺南市○○000號前停車處),均不相同,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認係另行起意,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經原審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林員 個性暴躁,求學時期即有品行行為問題,工作不規則,有多次傷害等前科,也曾有車禍顱內出血紀錄,常年有飲酒習慣、自述已戒酒多年,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智能稍退化,但未達腦傷指標,無知覺扭曲、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整體而言,精神科診斷為『酒癮』(已緩解);疑似反社會人格違常」。本次案件,林員在案發前並無飲酒,亦無精神病症狀影響,且對案發經過能清楚描述,亦瞭解其行為後果。故判斷,林員於案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應無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奇美醫院103年4月10日(103)美分字第008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67-170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或有自白、或有否認,而否認中不僅避重就輕,並一再主張是對方挑釁,企以卸責或圖以輕刑判決,且於法院所詢各次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均能記憶並自行描述說明,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堪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核與法院認定結果相符,自堪憑採。是以,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據此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5年間,雖經鑑定後,以其兩上肢大姆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廢,肢體障礙,等級為輕度,而經臺南市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6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1份(見原審卷2第57-60頁),惟此與責任能力無涉,均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合,因見林秀枝與周 董墻梅 2人在該處聊天,並對其望了一眼,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秀枝,足以貶損林秀枝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林秀枝、 周董墻梅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該日雖有遇到證人林秀枝,但未對伊出言侮辱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部分被告之犯行,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被害人之指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並無關聯性,不能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7號判決要旨),俾對被告人權亦得兼顧。本件證人林秀枝或於警詢、偵查時雖曾一度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曾辱罵伊「幹你娘」等語(見警2卷第10-11頁、偵2卷第17頁反面),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即改證稱「102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遇到被告,當時在做垃圾分類,被告說我在看他,就說『看三小』,當天他沒有罵我,沒有罵『幹你娘』,被告在派出所時有罵我『幹你娘』,102年10月1日在周董墻梅家前只有說我『看三小』這樣而已」等語、嗣經法院一再確認後,復證稱:「102年10月1日下午被告有經過周董墻梅那邊,應該沒有罵我,被告把我踹倒,沒有罵我」等語,末再證稱「我想一下,被告有罵我三字經沒錯,罵『幹你娘』」等語(見原審卷1第144頁背面-148頁),依證人林秀枝前開證述之內容觀之,究被告有無於前開時地辱罵伊證述迥然不同,自無從依證人林秀枝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周董墻梅證述:10月1日下午,林秀枝來伊住處前聊天,被告有經過,之後再回來罵林秀枝,但忘記被告罵的內容,當時林秀枝是來說遭被告毆打,伊對被告說林秀枝個子小、不要毆打她,被告就大聲說沒有打人,講完後不知道唸什麼就離開等語(見偵2卷第18頁),既證人董墻梅並未聽聞被告辱罵證人林秀枝之內容為何,亦無從據以補強證人林秀枝前後不一之證述,而認為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辱罵證人林秀枝「幹你娘」等足以詆毀其名譽之言詞。又證人周董墻梅雖於前開證述「幹你娘」是被告的口頭禪(見偵2卷第18頁),然此不為證人林秀枝所肯認(見原審卷1第145頁反面),本院自無從僅以此不確定之臆測認定被告之犯行。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起訴書據引102年10月14日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係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見警2卷第3頁)、另雖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2卷第21頁反面),而上情既無證據得以補強,當無從認定與事實是否相符,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案發現場照片與本案被告有出言侮辱尚無直接關連,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評價。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對證人林秀枝犯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本件既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認定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維持原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五、六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前開傷害、強制、恐嚇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長期在村里間施暴素行非佳、離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以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甚至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多次於當庭大聲咆哮、嚴重妨礙證人自由陳述、進而恐嚇證人,縱經多次勸阻仍未能收效,顯然毫無悔過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審酌被告所犯情節、犯後態度及上開一切情況,認應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為當。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原判決審酌上情,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是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認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均無足取,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四、七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保護居住安全,非經居住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被告未得證人林秀枝同意,進入證人林秀枝住宅,即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
至其侵入住宅後,再行傷害證人林秀枝,乃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2罪應分論併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入住宅之際,即有傷害證人林秀枝之犯意,原審是認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以1罪,尚有未洽。
2、被告出言對證人陳皇蘭出言恐嚇後,旋即以樹枝毀損其車輛,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為危險之先行為,為其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另論以恐嚇罪,尚有未洽。
3、另公然侮辱林秀枝(即前述無罪部分)原審誤為有罪判決,亦有未洽。
㈡、被告、檢察官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除前開已於原審論罪審酌之事由外,另審酌被告不定期之犯行,顯已造成鄰里間極度恐懼,此有其等被害人於歷次出庭之筆錄可佐,且被告對其所為之惡行均歸罪於他人之不是,係他人之先行挑釁所致,毫無悔過之心,猶對以鄰里間之老弱、婦孺欺壓尤甚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復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之影響綜合予以考量。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認被告所示之各犯行應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為允當,已如前述。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另斟酌被告行為所侵害之被害人部分雷同、部分行為態樣同一,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方得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符合各個個案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至原審公訴檢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云云(本案各罪之量刑總數亦未達此數),本院審酌被告各項犯罪情狀及量刑原則,認所定應執行刑以3年為允當,檢察官上述請求科處刑度,尚嫌過重,併予記明。
柒、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宣告刑)│本院判決││││││├───┼───────┼─────────────────┼─────────────────┤│一│如事實欄一㈠所│林文博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林文博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壹日。│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㈡所│林文博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上訴駁回。│││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㈢所│林文博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無罪欄所載│林文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文博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五│如事實欄一㈣所│林文博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事實欄一㈤所│林文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事實欄一㈥所│林文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林文博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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