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林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林謝 乃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林耀輝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林謝乃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謝乃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林謝乃於民國106年3月3日經本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指定 林居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妥善照護林謝乃,為此聲請處分林謝乃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林謝乃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林謝乃經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林居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林居萬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謝乃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受監護宣告人林謝乃身體狀況必須長期照護,且照顧費用甚鉅,聲請人稱有必要為林謝乃籌措照顧費用,即屬可信。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林謝乃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謝乃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屏東縣○○鎮○○段○○○○號│706.56│3000分之37│││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