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潘崑育指定辯護人葉仲原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潘崑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 張妙禎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潘崑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
新臺幣15萬元,並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得獲掩飾,同時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向被害人張妙禎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張妙禎│15萬元│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款至張妙禎指定之太平區農會帳戶(││││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ATM轉帳代號:││││八七五/六○○;帳號:000000000000││││六五;戶名:張妙禎),至15萬元全部清償為止。│└────┴─────┴───────────────────────┘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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