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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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聲請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對人 龔志強 (歿)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龔志強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0,000元,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屬欠缺非訟關係人能力;而此欠缺於性質上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龔志強已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龔志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無程序相對人甚明,且性質上難以促債權人就此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