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建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寶珍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行所載「報告書」更正為「鑑定書」、第7至8行所載「保險查詢資料」更正為「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第9行所載「位置圖」更正為「平面圖」、「、拍照位置圖」更正為「配置圖」、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74條第3項規定:「失火燬燒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則規定:「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94號被告黃寶珍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珍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號住處後方,自行點火將其整理農作後之堆置之雜草、乾枯樹枝等物燒除。其本應注意點火燒除雜草等物時,應先瞭解風向並適時控制火勢,以免火勢過大殃及週邊建築物,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點火燃燒雜草等物,後因該處火勢過大,復在風勢微強之情形下,不慎讓火星落至位在上址隔壁、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號地號上現無人在內之獨立鐵皮屋建築物(該鐵皮屋為 詹啟仁 所有、平日出租 施再輝 充當家具工廠廠房使用,施再輝居住於未相連之南側前棟鐵皮屋內)西面牆、由南向西算第1個窗戶附近,致上開鐵皮屋建築物自該處開始起火燃燒,然後延周邊可燃物、並向四周擴大燃燒,致該鐵皮屋建築物嚴重燬損,屋頂鐵皮及鋼樑多處因此塌陷、變形,而生公共危險。黃寶珍見火勢無法控制,要求其女兒 林汝珊 報案後,經彰化縣消防局趕往現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啟仁、施再輝、林汝珊、 詹君正 (於鐵皮屋建築物北側葡萄園種植葡萄,其種植之葡萄樹有部分於本案火災中受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保險查詢資料、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工作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物品、拍照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