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方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毒品案件經各判處罪刑,嗣經裁定執行刑為12年確定(即甲裁定);又因毒品案件各判處罪刑並經裁定執行刑為二年確定(即乙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欲聲明異議者,乃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77號)之裁判,亦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所諭知之罪刑,如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故本院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77號)之裁判,亦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所諭知之罪刑。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無管轄權之論述於不顧,猶再提甲乙裁定未併合處罰之指揮執行,將使其蒙受重大不利益云云,顯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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