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裕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布公仔壹盒、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貳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41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郭裕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郭裕仁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蔡東哲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伊布公仔1盒、七龍珠公仔1盒、海賊王公仔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被告郭裕仁(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蔡東哲所經營之「好樂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東哲置放在該店內機台上方之伊布公仔1盒、七龍珠公仔1盒、海賊王公仔2盒,合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蔡東哲發現上開公仔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裕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東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商品照片1張、比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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