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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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延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延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南瓜拾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南瓜,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南瓜12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087號被告關延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關延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 高月琴 所種植之南瓜12顆,據為己用。經高月琴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二、案經高月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延平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高月琴、證人 張銘芳 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檢察官戴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