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27號聲請人 林鍾蘭珍 相對人 林永慶 關係人 林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文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林永慶之監護人,欲代理林永慶處分不動產,依規定需先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林文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為禁治產人林永慶之監護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林永慶已受監護宣告,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林文達為林永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林永慶有配偶及所育2子為其最近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林文達為林永慶之長子,與林永慶同住,應了解林永慶之財產及經濟情形,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26日訊問筆錄),林永慶之配偶及次子均同意林永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林文達擔任林永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林文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林永慶之財產,應會同林文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林永慶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