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潘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潘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伍柒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潘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觸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6年9月21日起至
108年3月20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
7年9月20日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577公克)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