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95號原告 蔡儀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蔡儀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1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查後,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3月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駕車行駛於北新路69巷,欲於閃光紅燈處左轉入北新路,因路權考量,故於路口前停等3秒後禮讓車輛,才過停止線後緩緩左轉駛向北新路,因原告居住淡水十多年,熟悉北新路車流量多,車速也不低,還有公車行駛,遂小心翼翼行駛左轉,孰之,該路口行人觸動號誌因行人當下欲通行而按下按鈕,致使瞬間啟動,原告車原行駛之北新路69巷支線瞬間轉變為紅燈,以致於車早已過停止線並左轉北新路的同時被對向正行駛來的巡邏員警判定為紅燈左轉,換言之,原告車已過停止線並已準備左轉入北新路時,閃光紅燈號誌因行人按下按鈕而瞬間轉為管制號誌紅燈,即被巡邏員警判定為紅燈左轉,合先敘明。
2.員警攔查並告知原告紅燈左轉,需進行開單懲處,實在不可置信,因原告方十分確定整個行駛左轉過程皆為合法左轉與禮讓行駛,遂員警告知當下臨時有行人觸控號誌,以致閃光紅燈號誌瞬間轉變為管制之紅燈號誌,才依此開罰,員警也於違規事實陳述該路口號誌臨時為行人觸控變為管制號誌,駕駛人似未注意而闖越行駛,故請查明查證,實為該路口號誌瞬間轉換,致使已過停止線欲左轉車輛產生安全和交通違規之慮,以茲證明原告絕無違反法條紅燈左轉之行為。
3.針對證人所提出的,他確實是沒有看到原告有沒有紅燈超越停止線,這是事實,他只有看到他自己的北新路號誌轉變為綠燈,所以他沒有辦法證明說原告的駕駛車輛是在號誌已經變為紅燈的情況下,原告的車輛是在停止線內而進行違規紅燈左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本府交通局以109年11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122366號函:「....查旨揭路口號誌於旨揭時段(6至23時間)為行人觸動(未觸動為閃光運作),閃光運作時幹道為閃黃燈,支道為閃紅燈,並採2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時相:北新路雙向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二)」第2時相:北新路69巷綠燈,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2.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3.次查,本件員警親眼目睹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記載於交辦單略以:「...當時蔡儀君所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新路69巷欲『左轉』往北新路、淡金路方向行駛;而職是駕駛805-KXF警用機車由北新路『直行』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職行經北新路69巷口時,非常確認 蔡女 尚未通過停止線,而北新路69巷的號誌已變更為紅燈,北新路則為綠燈,蔡女未注意號誌已變更,僅左顧右盼注意行人及北新路上往來車輛,因而闖紅燈左轉..」,舉發員警並以示意圖清楚標示出員警與原告之位置,參本件警員所在位置與原告違規之地點尚非遙遠,應可清楚看見系爭路口之號誌運作情形及原告於紅燈時闖越路口迴轉之違規行為,按前開函釋意旨,應可以警員之目睹作為本件之舉發證據。
4.另本件原舉發單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1月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2694號函內文說明二中所述「...北新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等語,經詢後確認其屬誤寫之情形,其乃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93092號函中更改為「..北新路69巷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該錯誤容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之情形,作成該文書之機關並得隨時更正之。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1日16時54分,行○○○區○○路○○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其採認是否合法無誤?原處分是否應予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1日16時54分,行○○○區○○路○○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查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此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道路交通違規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122366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152441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9頁及第75頁、第71頁及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及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而堪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1日16時54分,行○○○區○○路○○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其採認應屬有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合法有據,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車);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非以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道路交通違規現場示意圖為證。惟原告堅決否認其當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超過停止線後,因該路口號誌因有行人觸動,始轉換為紅燈等語為憑。而查:
⑴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內所記載:「一、當
時蔡儀君所駕駛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北新路69巷欲『左轉』往北新路、淡金路方向行駛,而職是駕駛805-KXF警用機車由北新路『直行』往淡金路方向行駛。二、職行經北新路69巷口時,非常確認蔡女尚未通過停止線,而北新路69巷的號誌已變更紅燈,北新路則為綠燈,蔡女未注意號誌已變更,僅左顧右盼注意行人及北新路上往來車輛,因而闖紅燈左轉。」(見本院卷第69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係以員警於109年3月1日16時54分許,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北新路69巷左轉北新路往淡金路方向行駛時,該北新路69巷口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然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遂予以攔查製單舉發。
⑵本院乃於110年4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本件舉發
員警即證人 彭川恩 到院證述,以查明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有無;首先,證人彭川恩先證述稱:當天伊執行勤務時,騎乘機車由北新路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至北新路69巷口時,當時北新路號誌原為閃光號誌,臨時變更為管制號誌,北新路號誌即時更改為綠燈,所以北新路69巷出來的號誌即為紅燈,當時違規駕駛人機車尚未超過停止線,伊繼續往前騎後,違規駕駛人就從北新路69巷闖紅燈左轉,所以伊回頭將她攔下等語,本院旋向證人彭川恩訊問其剛所講北新路號誌原為閃光號誌,臨時變更為管制號誌,北新路即更改為綠燈為何意?證人彭川恩答稱:因為號誌的設置有點奇怪,它平常時段是閃光號誌,有時候上下學或是行人要過馬路的時候會去按觸控號誌,所以整個號誌會變成管制號誌等語,本院遂向證人彭川恩訊問當時其走北新路,其是在北新路號誌綠燈的時候才超越停止線進入北新路嗎?證人彭川恩答稱:伊在還沒有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前,伊的行向是閃光號誌,過了路口或是在中間的時候,北新路的號誌臨時變更為綠燈,對方號誌就會跳為紅燈等語,本院復向證人彭川恩訊問號誌變為紅燈時原告才超越停止線嗎?其有看到嗎?證人彭川恩即答稱:是的,伊有看到,因為當時她只有注意北新路上往來人車,她並沒有注意到號誌變換,她只有看旁邊兩側,並沒有往上看號誌是否已經轉變了,伊有清楚看到她的動作等語,隨後,本院請證人彭川恩在其庭呈的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標示出當時目睹原告機車違規紅燈左轉的位置,於是,證人彭川恩以黑筆畫星字號在照片及現場示意圖標示當時目睹原告機車違規紅燈左轉的位置。本院再向證人彭川恩訊問當時違規紅燈左轉的機車只有原告這台嗎?證人彭川恩答稱:是的。嗣後,本院又向證人彭川恩確認其確實有目睹原告的行向路口號誌已經亮起紅燈,原告才超越停止線左轉嗎?而證人彭川恩卻改稱:伊只注意到伊的行向號誌,本院復又向證人彭川恩訊問其只注意到自己的行向號誌,又怎麼知道原告的路口已經亮起紅燈,原告才超越停止線左轉?證人彭川恩則答稱:證人北新路主幹道是綠燈的時候,69巷口的確是紅燈沒有錯,不會兩個號誌同時相同等語,本院嗣再向證人彭川恩確認其剛剛也講其本來在主幹道是閃光號誌,那其是在路口中間或過了路口才看到原告過來紅燈左轉,原告有沒有可能其原來的69巷口也是閃光號誌?其已經超越停止線,該閃光號誌才瞬間轉變成為紅燈?證人彭川恩答稱:第一個問題,其是閃光號誌沒錯,69巷口也會是閃光號誌,所以在路口中間號誌臨時轉換成綠燈時,69巷口的號誌一樣也會突然變成紅燈。本院則再向證人彭川恩訊問原告有沒有可能在閃光號誌下,已經超越停止線,閃光號誌才變成紅燈?證人彭川恩答稱:沒有,伊當時確定對方在69巷口時,號誌已經變成紅燈了,車子還沒有超越停止線等語,本院即向證人彭川恩訊問其剛剛只說你只注意你行向的號誌,你又沒有去看對方行向號誌是紅燈已經亮起,對方才超越停止線,請問你如何確定?證人彭川恩則答稱:當時伊在路口中間的時候,北新路的號誌是綠燈,伊沒有看到69巷口號誌,因為伊只注意到車輛的往來而已等語,之後,本院復請舉發當時搭乘原告車輛之乘客即證人 蔡襄君 到院證述其目睹當時之經過情形,而證人蔡襄君則證稱:從伊在後座觀察到的也是在閃燈之下已經過了停止線才左轉進入北新路上的等語,本院復向證人蔡襄君訊問其說是在閃燈之下經過停止線,後來有發現該閃燈變成紅燈嗎?證人蔡襄君乃答稱:是被攔檢下來,才知道我們是有闖紅燈的事情,本院旋向證人蔡襄君訊問當時其如何回應還記得嗎?證人蔡襄君答稱:一開始說不知道已經紅燈了,堅持其是在閃燈之下確定才過停止線,其記憶的確是在閃燈之下過停止線然後左轉過馬路到北新路上等語,隨後,本院又再向證人蔡襄君確認確實其有看到其妹妹騎著機車,是在該路口面對閃光號誌的時候就已經超越停止線這件事情,有確實目睹嗎?證人蔡襄君仍答稱:有的,確實目睹等情,凡此此有本院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違規現場示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33頁、第71頁)。
⑶承上所述,依證人彭川恩之上開證述並對照其於110年4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幀以觀(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舉發當時證人彭川恩騎乘警用機車沿北新路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69巷口時,其已進入該舉發違規路口時,始發現發現原本之號誌燈臨時變更為管制號誌之綠燈,而以此判斷原告車輛行進之號誌燈為紅燈,於是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本院於110年4月6日審理時向證人彭川恩訊問其確實有目睹原告之行向路口號誌已經亮起紅燈,原告才超越停止線線左轉嗎?證人彭川恩即答稱:伊只注意到伊的行向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由此可見,證人彭川恩當時並未注意到原告車輛之行向方向號誌燈為何。本院嗣後遂再向證人彭川恩訊問其僅只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燈,又沒有去看原告行向號誌已變為紅燈亮起,其又是如何確定原告是在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乙節,而證人彭川恩則答稱:當時伊在路口中間的時候,北新路的號誌是綠燈,伊沒有看到69巷口號誌,因為伊只注意到車輛的往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如此,證人彭川恩舉發當時既未看見原告車輛行進方向之號誌,且參酌本院卷第133頁下方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證人彭川恩在該現場照片內以星字號標記之「目視位置」,業早已通過北新路69巷口之中央處,即已接近所銜接之道路,衡諸當時之路口現況,證人彭川恩非但未注意原告車輛行進方向之號誌,且就該號誌之設置位置而論,證人彭川恩事實上亦無法看見北新路69巷口號誌之狀態,則原告車輛第一時間通過北新路69巷停止線之位置,距離證人彭川恩之「目視位置」,甚至較北新路69巷口號誌燈設置更遠,是以,舉發當時證人彭川恩豈能清楚看見原告車輛第一時間通過北新路69巷停止線之情形為何,如此,證人彭川恩所述其清楚看見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之動作,已難採憑。反觀,證人蔡襄君既係坐在原告車輛後座之位置,則其對於原告車輛行進方向之號誌狀態,以及當時原告車輛如何通過北新路69巷停止線應知之甚詳,因此,證人蔡襄君明確證述原告車輛是在北新路69巷口號誌閃燈之狀態下通過停止線乙情,應較為可採。是以,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足認根據證人彭川恩目睹所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道路交通違規現場示意圖等證據資料,均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從而,被告僅憑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道路交通違規現場示意圖等證據資料,逕予認定原告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加以裁罰,顯有失之率斷,核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