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月15日。
㈡證據部分:
①原聲請書「酒精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般生化檢驗單」。
②增列:現場照片19幀、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參酌被告酒後駕駛肇致自己受傷頗重,本院認為已足令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