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佳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佳隆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交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5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號碼詳卷)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號(號碼詳卷)之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以宅急便方式指定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同為不詳,自稱「 王京田 」之人,而容任「黃先生」及「王京田及其詐騙同夥等人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於103年9月7日14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慧慈 ,誆稱陳
慧慈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復致電自稱為「中國信託」人員,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慧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
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朱家慧 ,誆稱朱家慧先前網
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朱家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5,612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㈢於同日1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 趙悅君 ,誆稱趙悅君先前網
路購物作業程序錯誤,復致電自稱「陳先生」,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趙悅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1萬1,055元至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
㈣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盈欣 ,誆稱陳盈欣先前購物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盈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2萬9,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上開款項經分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大社郵局帳戶後,旋遭「黃先生」及其詐騙同夥提領一空。嗣因陳慧慈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將上開國泰世華、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該自稱「黃先生」之男子稱可為我辦理貸款,且稱要幫我調高借款金額,而要求我把提款卡和密碼寄給他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大社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於前揭
時、地交寄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予「黃先生」指定之「王京田」收受一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開戶資料、銀行對帳單、上開大社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宅配交寄單各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陳慧慈、陳盈欣、被害人趙悅君、朱家慧因遭「黃先生」及其詐騙同夥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趙悅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確已遭「黃先生」及其詐騙同夥用以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得以供稱其係與自稱「黃先生」之人聯繫等語,並未能陳明對方之真實姓名、事務所等詳細資料,足認被告與該自稱「黃先生」之男子素不相識且無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會毫不懷疑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有疑義。
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若准許貸款,則貸款人除須與該銀行辦理貸款契約簽訂、書立借據、開立本票等外,並須在貸款行開立作為日後銀行扣款清償貸款之專用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對方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又對辦理貸款之程序、手續費用及還款方式等細節均未陳一詞,顯見被告對此亦無所悉,是被告所辯之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而衡以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陳有從事電子業3至4年之工作經驗等語,堪認其屬有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警詢中自陳具大學肄業之學識經歷,其智識程度亦未遜於常人,是其縱無辦理貸款之經驗,然其對於上開貸款程序有違常情之處,實難諉為不知。
㈢復參以被告交出提款卡時,並告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足認
被告於交出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該自稱「黃先生」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理貸款涉及大筆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與該自稱「黃先生」之男子素無交情,又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之貸款公司,即率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輕忽行為,已殊難想像。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上述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猶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又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惟其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取得貸款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顯足認被告對於上開2帳戶嗣將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自稱「黃先生」之人及其詐騙同夥使用,使渠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渠等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同時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先生」及其詐騙同夥,幫助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素行堪認良好。並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低,且其並無從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