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27號原告 王于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水來 、 李安平 、 李安財 、 李天生 、 李萬福 、李峯福、 李振賢 、 李景文 及 李明泉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萬8,054元(802.73×5,000×83/240=1,388,054,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並請提出共有人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