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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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豪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豪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簡豪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表:受刑人簡豪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4年4月26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駕駛致交│2月││104年度│104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度中交簡字│金、得易││││通危險罪│││偵字第│第2017號│第2017號│服社會勞│││││││12044號├────────┼────────┤動││││││││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2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4年7月18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駕駛致交│3月,併││104年度│104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度中交簡字│金、得易││││通危險罪│科罰金新││偵字第│第2871號│第2871號│服社會勞│││││臺幣1萬││19661號├────────┼────────┤動│││││元│││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5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