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隨即」更正為「其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隨即」、第6至8行「並委請醫院對林延厚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9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485MG/L)」更正為「並經送醫救治,於同日23時38分許,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09.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97,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值1.0485mg/l)」;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延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不慎自行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致其自身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施以抽血檢驗,驗出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209.7㎎/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97,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0485mg/l),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