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戶籍記載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630號
原告戊○○被告乙○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戶籍記載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留存於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訴外人 林無生 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三二四號戶籍申請書,記載林無生為浙江平陽人、其父 林競 、其母 鄭修 申、聲請人林無生。茲因該戶籍申請書係訴外人林無生自為申請,並非原告之父林競以戶長身分申請,此違法戶籍違反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並使被告等代位繼承訴外人鄭修之遺產,有害原告,自有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林無生於000年0月000日第一三二四號戶籍申報書不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而戶籍登記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係公法行為,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戶籍申請書之記載不存在,並非私權爭執。從而,原告認為留存於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訴外人林無生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三二四號戶籍申請書有誤,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其竟予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