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企業主無擔保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該契約涉訴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4日簽訂企業主無擔保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7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1.99%按日計算,採固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17日繳付,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76,97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企業主無擔保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企業主無擔保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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