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緯
吳文欽劉佳杰張俊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鴻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佳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葉鴻緯、吳文欽、劉佳杰、張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表編號一、涉犯法條欄「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應予刪除,附表編號四、上網地點及使用設備欄「桃園市○鎮區○○路○○弄○號住處」,應予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貼文內容欄「很多男生想揍他,不折不扣的白目」,應予補充更正為「很多人男生都想揍他,不擇不扣的白目」、附表編號五、上網地點及使用設備欄「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不詳設備」,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手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鴻緯、吳文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被告劉佳杰、張俊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鴻緯於臉書上留言「不知道他下面多癢」、「沒想到有人比我愛狗妞」、「而且狗妞狗不到整個lo掉」等文字,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觀諸本件被告葉鴻緯前開所論述內容,乃係具體指摘告訴人 楊子杰 隨意搭訕女性,且上開所描述者,確有害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是被告葉鴻緯此部分所為亦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又被告葉鴻緯前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葉鴻緯、吳文欽分別因認告訴人騷擾其親友、被告劉佳杰、張俊毅則認係為友人表達意見、打抱不平,詎率爾任意於公開網路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或以負面評價之文字謾罵、惡意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等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葉鴻緯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被告吳文欽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被告劉佳杰自陳大學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張俊毅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6年度易字第67
1號刑事卷宗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暨分別致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16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