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河鎮被告盧仙桃被告簡涂美麗被告劉朱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河鎮、盧仙桃、簡涂美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骰子壹顆、牌尺貳支及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劉朱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骰子壹顆、牌尺貳支及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河鎮、盧仙桃、簡涂美麗、劉朱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須二人以上行之,乃本於犯罪之性質而生,故其在構成要件上,已預定行為主體須有二人以上始能成立犯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對行必要共犯(亦稱對合必要共犯),而與刑法總則規定之任意共犯不同,故判決
主文不須加共同二字,亦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4人自不論以共同正犯;至於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以兼具消費之即時性與價值之輕微性為必要,金錢之性質並不具消費之即時性,非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均併此敘明。
㈡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朱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本案犯罪時已逾80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人均無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而
其等在公開之宮廟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兼衡酌其等賭博之時間不長、金額甚少,及其經濟狀況均屬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象棋麻將1副、骰子1顆、牌尺2支及賭資新臺幣4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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