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76號聲請人 林沛蓁 相對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556862)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①民國101年5月18日、②民國101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①2,460,000元、②1,6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①民國102年5月19日、②民國102年1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因尚未到期(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1月29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