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鑫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鴻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工作之機會,持行動電話竊錄被害人如廁之私密畫面,嚴重侵害被害人隱私,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陰影,誠屬不該,幸經被害人當場發現,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被告迄今仍未獲被害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4、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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