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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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許志遠前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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