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告 鄭炳坤 被告 鄭炎興
鄭舜元 鄭烽輝
鄭煌榮
吳豐杉 吳珉滿 鄭麗淑 鄭麗惠 鄭慶勲 鄭慶和
劉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炎興、鄭舜元、吳豐杉、吳珉滿、鄭麗淑、鄭麗惠、 鄭慶勳 、鄭慶和、劉初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係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鄭水聖 之現存全部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原繼承人為原告、 鄭銚木 、被告鄭烽輝、鄭煌榮、吳 鄭淑華 (更名為 鄭詠方 )、 鄭炳原 、被告鄭麗淑、鄭麗惠、鄭慶勳、鄭慶和、劉 鄭玉秀 等人所繼承。查之後異動索引,鄭銚木辭世後由被告鄭炎興、鄭舜元繼承;吳鄭淑華辭世後由被告吳豐杉、吳珉滿繼承;鄭炳原辭世後由原告繼承;劉鄭玉秀辭世後由被告劉初蘭繼承。
(二)為爾後各共有人間使用管理及繳納地價稅之便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裁判分割。
(三)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鄭烽輝、鄭煌榮: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鄭炎興、鄭舜元、吳豐杉、吳珉滿、鄭麗淑、鄭麗惠、鄭慶勳、鄭慶和、劉初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水聖於78年1月17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謄本,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5日所登字第111005755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考,堪可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尚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雅涵
附表一:編號種類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9/7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6/48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6/48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9/725其他現金新臺幣2,000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鄭炳坤1/12鄭炎興1/12鄭舜元1/12鄭烽輝1/18鄭煌榮1/18吳豐杉1/36吳珉滿1/36鄭麗淑1/24鄭麗惠1/24鄭慶勳1/6鄭慶和1/6劉初蘭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