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宜安心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18 鍾永康 (即 范瑞珠 之承受訴訟人)
19 鍾侑耘 (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20 鍾玖蓉 (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21 鍾知妘 即 鍾璧 如(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鍾永康、鍾侑耘、鍾玖蓉、鍾知妘即 鍾璧如 為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足憑(卷一第27業),而被告范瑞珠業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1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鍾永康、鍾侑耘、鍾玖蓉、鍾知妘即鍾璧如,均未向被告范瑞珠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卷一第212頁、第295至297-4頁,卷二第47頁)。惟上述人等及原告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人等為被告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