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7號原告甲0000000
乙○○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0000000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下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7月11日會同被告稽查人員前往原告甲0000000處所查核時,發現原告甲0000000使用之第4級管制藥品,立 舒定錠 (Lexotan3mg
Tab.批號:41104)、贊安諾錠(Xanax0.25mgTab.批號:LH0907)現場查核庫存量與簿冊結存量不符;利福全錠0.
5公絲(Rivotril0.5mgTab.批號:41107)現場查核有存量,簿冊卻未登載結存量。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甲0000000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証,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94年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53889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甲0000000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前開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以94年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乙○○6萬元罰鍰。原告 王金慶 不服,對上述二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以關於原處分機關即被告94年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原處分機關即被告94年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53889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二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王金慶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是否未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而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之規定處罰?原告乙○○為原告王金慶聘用之管制藥品管理人,是否亦應前開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立舒定錠(Lexotan3mgTab.批號:41104),此為老一代的藥,已逐漸被淘汰,除了少數老病人(指吃藥很多年且認藥的慢性病患)服用人已經很少。原告診所也只有幾位老病患使用,這些人有好幾位移民國外,且礙於健保規定,只有自費來領藥服用(共有三位),也因藥劑師年紀較大(78歲),於統計藥品時只統計了健保病患,而遺漏了這幾位自費病患,以致發生錯誤。
2.利福全錠0.5公絲(Rivotril0.5mgTab.批號:41107),未登載結存量,乃因原告之前嘉興街執業因租屋到期被迫歇業,歇業前因Rivotoil0.5mg所剩無幾而有效期長無過期顧慮,而保留到再復業使用,所以統計上有超出的現象。
3.贊安諾錠(Xanax0.25mgTab.批號:LH0907),稽查人員說「在可以容許範圍內」可以不追究。
4.上述三種藥品,既無經濟價值,亦無傷害服用者之虞。原告已經不符部分,均已發函列明細陳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5.被告在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予原告限期改正或補正之時間,而非逕予處分,顯有過當之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台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2.原告領有ACZ00000000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7月11日會同被告稽查人員前往原告營業處所稽核時,發現原告僅登載至94年5月30日。其中本案三項藥品實際結存量與簿冊結存量不符。
3.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是以原告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未詳實登載』應無疑義,故原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被告處原告各新台幣6萬元之處分,並無違法。
理由
壹、按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本件原告二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係屬上述委任事項,被告以其名義作成本件處分,核屬其受委任權限之行使,應先敍明。
貳、原告甲0000000部分:
一、關於被告94年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㈠、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另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亦分別著有56年度判字第218號、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惟本件原告王金慶所不服之前開被告94年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係以乙○○為處分相對人;原告王金慶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損害原告王金慶之權利或利益可言。雖然乙○○為原告王金慶聘用之管制藥品管理人,但其受處分之法律責任亦屬可分,尚難認原告王金慶對被告以94年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538890
1號對原告乙○○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原告王金慶就該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其為當事人不適格,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王金慶於起訴時,仍聲明就此部分不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處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94年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53889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㈠、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1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3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未依第16條第2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3級、第4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㈡、原告甲0000000係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乙○○為該診所之管制藥品管理人,領有ACZ00000000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被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11日前往原告王金慶營業處所查核,經現場發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4級管制藥品立舒定錠(Lexotan3mgTab.)、贊安諾錠(Xanax0.25mgTab.)及利福全錠(Rivortril0.5mgTab.)之庫存量與簿冊結存數量不相符,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管制藥品結存簿冊詳實登載每日收支結存情形,此有開業執照、登記證現況明細查詢表、被告94年7月11日訪談原告王金慶之談話紀錄、94年7月19日訪談原告王金慶之管制藥品管理人乙○○之調查紀錄表、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㈢、原告王金慶雖主張立舒定錠(Lexotan3mgTab.批號:4110
4),此為老一代的藥,已逐漸被淘汰,原告診所也只有幾位老病患使用,礙於健保規定,只有自費來領藥服用(共有三位),也因藥劑師年紀較大(78歲),於統計藥品時只統計了健保病患,而遺漏了這幾位自費病患,以致發生錯誤。利福全錠0.5公絲(Rivotril0.5mgTab.批號:41107),未登載結存量,乃因原告之前嘉興街執業因租屋到期被迫歇業,歇業前因Rivotoil0.5mg所剩無幾而有效期長無過期顧慮,而保留到再復業使用,所以統計上有超出的現象。贊安諾錠(Xanax0.25mgTab.批號:LH0907),稽查人員說「在可以容許範圍內」可以不追究,上述三種藥品,既無經濟價值,亦無傷害服用者之虞等等。
㈣、經查,原告甲0000000領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管制藥品登記證,自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且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始符前揭規定。而原告甲0000000經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被告稽查人員查核結果,發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4級管制藥品立舒定錠(Lexotan3mgTab.)、贊安諾錠(Xanax0.25mgTab.)及利福全錠(Rivortril0.5mgTab.)之庫存量與簿冊結存數量不相符,且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管制藥品結存簿冊詳實登載每日收支結存情形,自有疏失,原告王金慶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能以遺漏自費病患,以致發生錯誤、留用之前存量、數量不符在可以容許範圍內、三種藥品,無經濟價值,亦無傷害服用者之虞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告以原告王金慶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處以6萬元之最低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王金慶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告乙○○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乙○○對台北市政府95年2月10日府訴0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4年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5388900號、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暨其訴願決定。經查,本件訴願程序僅有原告王金慶具名提起訴願,原告乙○○並非為訴願人,此有94年8月9日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憑。因此,本件乙○○對被告所為94年
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5388900號、第00000000000號二件行政處分既未提起訴願,其逕向本院起訴聲明不服,請求撤銷上述二處分及95年2月10日府訴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依前揭說明,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王金慶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原告乙○○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第三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