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本身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以購買車輛,且其友人 林秋 在(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又無貸款購車之意願,竟與 林秋在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秋在於94年6月28日出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以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以擔保上開債務,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林秋在本人貸款而同意核撥290,000元予林秋在,且台新銀行與林秋在並約定自94年
7月28日起至98年6月28日止,每月1期,分48期償還債務,每期清償8,519元。甲○○則和林秋在約定由甲○○負責向台新銀行清償貸款。惟林秋在於購得汽車後,旋交由甲○○使用,然甲○○於繳交6期分期款項後停止付款,台新銀行因不知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及停放地點,致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共犯林秋在所涉詐欺案件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1560號卷於95年11月17日之訊問筆錄),核與台新公司職員 王智弘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林秋在於臺灣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王述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外訪報告單、外訪相片3張、還款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庶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82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林秋在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於95年10月30日將動產抵押權標的之車輛歸還台新銀行,惟尚未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甲○○與其友人林秋在(已由本院另行判決
)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林秋在於上開時、地,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290,000元,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林秋在因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台新銀行與林秋在並約定自94年7月28日起至98年6月28日止,每月1期,分48期償還債務,每期清償8,519元,在貸款未清償完畢前,上開自用小客車均應停放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林秋在住所,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林秋在於購得汽車後,旋交由甲○○使用,而將該車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住處,並未停放在台新銀行指定之地點,甲○○於繳交6期分期款項後停止付款,台新銀行因不知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及停放地點,致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另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㈡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
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公布廢止,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規定,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