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來旺
柯玟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來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行駛,即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晨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仍貿然於黃燈號誌時進入上開路口並超速行駛,適被告柯玟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被告王來旺之營小客車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車頭撞及被告柯玟丞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被告柯玟丞上開機車遭撞後滑行再擦撞停於路口西北待轉區之 林佳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佳珍受傷(未具告訴),被告柯玟丞則受有前額、左肩、左手及雙膝、左手舟狀骨骨折、腰部挫傷椎間盤第四節第五節突出症、左上壹顆門牙斷裂等傷害,被告王來旺受有右側上肢挫傷、右手指麻木、頭暈、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