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柔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芷柔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借用洗手間。其後 曾麗珠 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辦理事務時,將其所有之長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7630元、振興五倍券8400元,及證件等物品〕遺留在現場之櫃台旁。林芷柔發現曾麗珠遺失之上開在該處之長皮夾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長皮夾,並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辦公室外,將長皮夾內之現金67630元、振興五倍券8400元取出侵占入己,再將長皮夾放回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辦公室內。嗣曾麗珠報警處理,經警依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內之現金67630元、振興五倍券8400元(已發還曾麗珠)。
二、案經曾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林芷柔雖供承有拾獲上開皮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她正好要上洗手間,行經健保局門口,就停好車,進去健保局上廁所,出來後看到上開物品。她撿到後有思考要找警察,但她想說等兩三年後進入公家機關,再依照被害人的地址循線拿給被害人,避免有假警察,且義工也不是在那邊工作的人,不要再給不明人士,所以就先做保留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珠於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號健保局(按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辦事時,將長皮夾遺落在現場,事後於同日14時許返回健保局尋找時,已不見長夾,故於同日14時23分許至立人派出所報案。其後健保局服務人員於同日14時41分許打電話通知其長夾遺落在茶水間,請其前往領取。其返回健保局領取長夾後,發現長夾內之現金及五倍券都被取走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珠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9至10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33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現金67,630元及振興五倍券8400元照片1張(警卷第29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為了避免上開長夾被別人拾取,才先行
將長夾撿起來。她在健保局外面準備要離開時,打開長夾想要查看是何人所有,當時有注意到長夾內的健保卡為「曾麗珠」所有,而且上面貼有第一次施打疫苗的貼紙,她認為對方應該需要健保卡,就跟對面商家要了一個紙袋裝裡面的東西,再將長夾拿回健保局茶水間對面的櫃檯上放置。她先替「曾麗珠」保管長夾內的內容物(警卷第5頁)。她保管的內容物是紅包袋、鈔票及硬幣,當初沒有仔細看,警詢時交給警方時仔細點交共計現金67630元、振興券8400元(警卷第5至6頁)。
㈢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所載,被告係於110年11
月24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且被告係於同日交出上開拾得之現金及振興券由警方扣押,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可憑。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拾得上開物品,卻未主動交出,而係於同年11月24日警方製作筆錄時始被動交出由警方扣押,顯有侵占上開拾得物品之意圖。
再者,被告拾得上開長夾後,亦僅取出長夾內之現金、振興券等財物,其餘證件及長夾則放回健保局(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苟被告怕上開長夾遭他人拾取,為何仍將長夾放回健保局?為何僅取出長夾內有財產價值之現金、振興券等財物自行「保管」?況且,依告訴人曾麗珠供述,上開長夾內有其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等證件(警卷第10頁),警方應可輕易查得上開長夾之所有人而歸還長夾。被告卻未當場將長夾交予健保局工作人員或事後將長夾交予警方,而是取出長夾內有財產價值之現金、振興券等財物自行「保管」,再將其餘證件及長夾放回健保局。
足認被告顯有侵占上開拾得現金、振興券等財物之意圖。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芷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告訴人事後已領
回遺失物;及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普通,父親已退休,可以自己照顧自己,母親也在勞作工作,不需她照顧,她目前獨立生活;及被告於警詢中提出其於106、107年間曾因精神疾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