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1706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43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8月2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7,0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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