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貝爾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101號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並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行使權利函(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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