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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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6號原告 曾麗花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地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之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
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元。另備位之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元。核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因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均係相同,故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價值予以核定,至於原告於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8,172元【計算式:面積3784.05㎡×107年1月公告現值240元/㎡×原告權利範圍1/1=908,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