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7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798號聲請人 吳進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6年7月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6年7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6年8月18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12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6年7月18日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云云,然經審閱聲請人於106年7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行政再審聲請狀內容,係對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聲請再審,與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2號裁定或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同一事件,是聲請人以之作為其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於法自有未合。依前開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本件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所執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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