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7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黃晴珮 蕭全宏 被告 彭家葳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嗣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三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九三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第一五七頁筆錄),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及其中五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自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七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自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一八0五號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或按約定數額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一0八年七月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八萬二千零八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七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自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再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0五二五號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或按約定數額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一0八年七月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五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自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3以上合計被告持卡共積欠六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及其
中七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自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五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自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其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無法克制購物衝動、有強迫購買症狀,九十五年至一00年間即因而積欠數百萬元信用卡債務,因而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庫註記不得再行核發信用卡,且其無固定工作收入,亦無證明其有穩定經濟來源及充分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原告未盡徵信之責、怠於管制企業經營風險,率爾核發信用卡予其,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又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造成其信用過度擴張、再度超額刷卡消費,與我國傳統節儉美德有悖,違反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縱認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並非無效,原告未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調降其信用卡消費額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情形,其無庸返還;一般信用卡額度約為十萬元,本件信用卡額度達六十餘萬元,其僅於十萬元額度內負責方屬公允;另否認原告所稱欠款金額,應由原告提出簽帳單舉證,另應舉證其確有收受月結單,至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為例稿,是否兩造間約款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其領用一八0五號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兩造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其領用0五二五號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四至七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計至一0八年二月止,被告持前述二張信用卡共簽帳消費六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三元本息,其得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縱為有效,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持卡欠款數額,原告未舉證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數額,且被告簽帳消費款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情形、無庸返還,又被告所負責任以十萬元為限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其領用一八0五號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或按約定數額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兩造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另訂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其領用0五二五號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或按約定數額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前已述及,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使用向原告所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生帳款及約定之逾期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其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無法克制購物衝動、有強迫購買症狀,九十五年至一00年間即因而積欠數百萬元信用卡債務,因而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庫註記不得再行核發信用卡,且其無固定工作收入,亦無證明其有穩定經濟來源及充分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原告未盡徵信之責、怠於管制企業經營風險,率爾核發信用卡,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又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造成其信用過度擴張、再度超額刷卡消費,與我國傳統節儉美德有悖,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而就此情節被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憑(見桃園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經查: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九十六年十月間、一00年四月間所開立,上載被告分別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鎮定劑及催眠劑中毒併吸入性肺炎、憂鬱性疾患」、「重鬱症、復發、中度、疑似變相情感疾患、鬱型、中度」,
九十五、九十六年分別住院治療,一00年之「醫師囑言」則記載被告曾斷續有偷東西念頭,與憂鬱症狀、衝動控制不佳有關,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所稱「強迫購買症狀」,或「曾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庫註記不得再行核發信用卡」情節,以及一00年十一月甚或一0六年四月間兩造訂立信用卡契約時,被告仍有前述疾患;又憂鬱症、鎮定劑及催眠劑中毒或有偷竊意念,與被告之信用狀況均難謂相關,被告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非無完全之行為能力,此觀被告戶籍資料並無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登記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九頁),尤無從據以指原告未盡徵信之責、怠於管制企業經營風險、率爾核發信用卡、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造成被告信用過度擴張、違反公序良俗。況與客戶訂立信用卡契約、核發信用卡為銀行依據銀行法第三條所得經營之業務(即收受存款、辦理放款、代理收付款項等),信用卡契約在我國金融市場不唯存在已數十年,且發行量、交易量均甚鉅,有助於促進合法消費活動、尤其現今非實體交易之進行,並減少攜帶、提領現金之不便與遺失劫盜風險,活絡社會整體經濟,明確化服務或貨物與金流往來,顯屬普遍且合法有效、合乎時代與經濟發展之契約型態,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原告與被告締約前縱未翔實調查徵信被告之收入及信用狀況(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僅係自陷為被告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消費帳款將來難以獲償之風險,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復非法律,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仍難謂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則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合法有效甚明。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調降其信用卡消費額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情形,其無庸返還,以及一般信用卡額度約為十萬元,本件信用卡額度達六十餘萬元,其僅於十萬元額度內負責方屬公允部分,亦乏法律上、契約上之依據,蓋:
1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㈠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㈡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㈢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㈣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是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係規範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例外不得請求返還情形,亦即原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例外合於同法第一百八十條各款情事者,得保有所受利益、無庸返還。而本件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該等信用卡契約均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原告係依約為被告墊付被告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款項,被告亦係依約享有原告為其墊付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款項,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但原告亦非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而係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簽帳消費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無庸返還云云,顯屬無稽。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五條「信用額度」係記載:「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但發卡機構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發卡機構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發卡機構不得拒絕。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發卡機構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發卡機構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除規範發卡機構(即原告等銀行)於調高被告等持卡人信用額度時,應事先通知持卡人並取得書面同意,以及不得拒絕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外,並無隻字片語規範發卡機構(即原告等銀行)「必須」「隨時」「調降」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其曾要求原告調降其信用額度及調降其信用額度至十萬元,被告辯稱僅於十萬元範圍內負責云云,顯非有據。
(四)被告復否認原告所稱欠款金額,辯稱應由原告提出簽帳單舉證,另應舉證其確有收受月結單部分,經查:
1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持卡人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消費簽帳單每筆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五十元;國外交易消費簽帳單每筆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一百元‧‧‧)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貴行負擔。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且此一約款係以粗黑體字或下方加畫橫線方式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一八0頁)。被告雖於原告援引前述約款後,於一0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該等約款是否兩造間約款有疑義云云,但原告於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已提出含前開內容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自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檢附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支付命令含聲請狀繕本時起,歷經近一年、二次調解庭、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咸未爭執該等約定條款非兩造間約定條款,參諸該約款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三條「帳務疑義之處理」第一項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告歷來在本院所提請求返還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之訴,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亦咸含有該約款,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本院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確有如前所述之約定。
2而被告稱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部分,按前開約款之文義甚為清楚明瞭、並無任何疑義,自無從曲解文義、另為所謂有利被告解釋之餘地,易言之,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已明定被告如對帳單所載帳款有疑義,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原告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未依前項約定通知原告者,即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3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既已明定被告如對帳
單所載帳款有疑義,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原告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未依前項約定通知原告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而原告所提帳單結帳日為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繳款截止日為同年八月間,被告既未於一0八年八月繳款截止日前對原告所提帳單所載帳款表示疑義、通知原告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則原告所提帳單所示被告簽帳消費款明細及數額,依約均應推定為正確,被告如指帳務有誤,應負舉證之責。
4至被告稱原告未能舉證其有收受帳單部分,細究原告所提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五三頁):
①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間領用之一八0五號卡,於一0七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0八年一月四日、三十一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二日均曾繳款清償六千元、二千九百元、一萬八千元、三千元、二千四百元、合計三萬二千三百元,而該等月份之月結單已記載被告於一0七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一日、三日分別簽帳消費並辦理分期清償,每月分期清償款項共計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是一0八年三月間被告斯時累積未清償數額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加計三筆分期清償尾款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應納金額已達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再計入計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一八0五號卡積欠金額為八萬二千零八十六元。
②被告於一0六年四月間領用之0五二五號卡,於一0七年
十二月二十日、一0八年一月九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八日均曾繳款清償三萬元、三千七百元、五千元、七千元、二萬元、五千元、二萬元、合計九萬七千元,而該等月份之月結單已記載被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三日、四日、十四日、十八日分別簽帳消費並辦理分期清償,每月分期清償款項共計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是一0八年三月間被告斯時累積未清償數額已達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加計計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0五二五號卡積欠金額為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
③衡諸常情,被告如未收受月結單,焉有可能於一0七年十
二月至一0八年三月期間,就本件二信用卡陸續繳款達五次、七次、總金額達三萬二千三百元、九萬七千元之多?應認被告確有收受一0八年三月以前之月結單。而該等月結單上既已均記載被告於一0七年十月、十一月之高額簽帳消費金額及分期應清償數額,且計至一0八年三月止,被告就一八0五號卡所欠金額即已達七萬七千餘元,就0五二五號卡所欠金額亦達五十一萬三千餘元,與原告結算至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帳款數額相近,被告未曾於繳款截止日前對原告所提帳單所載帳款表示疑義、通知原告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月結單之帳務有誤,原告主張計至一0八年七月止,被告持一八0五號卡共積欠金額八萬二千零八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七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自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持0五二五號卡共積欠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五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自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該等信用卡契約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合法有效,原告得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使用向原告所領用之一八0五號卡、0五二五號卡簽帳消費所生帳款及約定之逾期利息,而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如指原告所提帳單之帳務有誤,應負舉證之責,被告確有收受一0八年三月以前之月結單,但未曾於繳款截止日前對原告所提帳單所載帳款表示疑義、通知原告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月結單之帳務有誤,原告主張計至一0八年七月止,被告持一八0五號卡共積欠金額八萬二千零八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七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自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持0五二五號卡共積欠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五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自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即一八0五號卡之八萬二千零八十六元,加0五二五號卡之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即一八0五號卡之本金部分七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加0五二五號卡之本金部分五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自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七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自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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