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57號聲請人泳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烑良 相對人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2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公司登記規費、戶政規費,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核對,且亦未見該項單據附卷可佐,故無從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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