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47、2448、2449、2450、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拾貳張關於偽造 邱宗隆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拾貳張關於偽造邱宗隆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身已無力清償借款,且無償還借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理由,連續向庚○○及戊○○表示需借用款項,及向庚○○要求代墊保險費,期間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庚○○、戊○○作為擔保,使庚○○、戊○○均錯認丙○○有償還款項之意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丙○○或為其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9,547元。嗣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理由,接續向乙○○表示欲租用房屋、需借用款項或要求代墊保險費,使乙○○亦錯認丙○○有給付租金、償還款項之意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房屋供丙○○居住使丙○○因而獲得利益及交付丙○○或為其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共169,299元;嗣於96年1月7日乙○○向其催討前揭欠款時,丙○○復於同日以自己之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12張正面之發票人欄簽名,並明知未得其父邱宗隆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簽發上開本票時,亦均同時於各該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偽簽其父「邱宗隆」之署名,偽以邱宗隆為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得以流通於市面之本票共12張,並交付乙○○作為擔保償還欠款以行使之。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理由,接續向辛○○表示需借用款項,期間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銀行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本票予辛○○作為擔保,使辛○○亦錯認丙○○有償還款項之意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共計3,153,000元予丙○○。嗣因庚○○等4人屢經催討,丙○○均藉故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庚○○、戊○○、乙○○、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就被告未得其父邱宗隆同意,即偽以「邱宗隆」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等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0頁、第123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宗隆、乙○○於偵查中證述(偵卷三第18至19頁、偵卷五第118至121頁)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票影本12張附卷足憑(偵卷八第2至
6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份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詐欺取財、得利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庚○○、乙○○、戊○○、辛○○借款、租屋或請求代墊保險費,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且迄今均未償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借這些錢的時候有想要還,且附表一所示借款之理由其中雖大多是假的,但有些是真的,因為後來生意做得不好,經濟狀況不佳,才向錢莊借錢並四處借錢繳利息,公司之後也倒閉,且別人也有欠伊錢,並沒有詐欺行為;且就向告訴人戊○○借款部分,告訴人戊○○知悉伊確實有參與賽鴿,並非以詐術為之,而如附表一編號2③部分,係伊向第三人借款,告訴人戊○○並非被害人,此部份亦無詐欺告訴人戊○○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2③部分,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該部分借款是伊帶被告去以計程車司機名義借錢的日仔會朋友「嫂子」處借款,該筆借款是用伊的名義借的,被告只有寫1張本票,被告沒有還錢伊必須替他還,借到的錢是伊一個人或是與「嫂子」一起拿去給被告不記得了,這部分被告跟「嫂子」有約定利息,但不知道利息多少,借款後被告僅有一次將利息10,000元或15,000元匯到伊戶頭中,再由伊轉交給「嫂子」,之後已經幫被告把該筆錢還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4、77-78頁、偵卷二第42頁、偵卷四第28頁、偵卷五第120頁),上開證詞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10-111頁),足認因被告未曾向日仔會借款,其信用、資力狀況不明,故「嫂子」不同意逕以被告名義借款,而須以告訴人戊○○名義借款,且該筆借款給付利息之方式係被告匯入告訴人戊○○之帳戶內,而非逕向「嫂子」清償,嗣被告避不見面後,確已由告訴人戊○○償還上開款項完畢,故顯然其間之法律關係為告訴人戊○○向「嫂子」借得款項作為債務人,擔負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最終責任後,再將取得之款項借予被告成為借款債權人等情,已甚為明確,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戊○○並非被害人云云,與事實尚有不符。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庚○○、戊○○、乙○
○、辛○○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進而借款、租屋或請求代墊保險費,金額及所得利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迄今均未償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
121頁反面),並據證人庚○○、戊○○、乙○○、辛○○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3、78、
82頁、警卷一第1-4頁、偵卷五第58-61、118-121頁、偵卷二第42-43頁、偵卷四第28-31頁、偵卷八第1頁、偵卷五第118-119頁),且有本票影本17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9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張、支票正反面影本1張、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2張、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影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借款償還協議書影本1張、保單基本資料影本1張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2-16頁、警卷二第8至12頁、偵卷四第4頁、偵卷五第64、71、125-126頁、偵卷八第2-6、24-28頁、偵卷十六第78-82頁),是此部份事實已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各告訴人之犯意,向各告訴人借款之理由有些並非虛偽,告訴人戊○○且知悉其確有參與賽鴿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開計程車認識被告,被告一直吹噓伊賽鴿有贏錢,但伊僅看過鴿舍,並沒有進去過,借被告8萬元當天開車載被告去銀行,被告表示要繳保證金,但被告實際上有沒有繳伊不清楚等語(偵卷四第30頁、本院卷二第76頁),是證人戊○○所為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表示確有從事賽鴿因而贏錢,並使證人戊○○信以為真,尚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從事賽鴿一事為真,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3年公司倒閉後,職業為臨時工,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直至94、95年間錢愈借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21-122頁),是顯見被告於94年間向證人戊○○借款之時,早已負債累累,資力不佳,難認有多餘之財力足以從事賽鴿此等高風險、高射倖性之行為;況且縱使被告從事賽鴿一事屬實,惟其既已無力清償債務,且借款後均分文未償,並避不見面,乃其竟使告訴人戊○○相信其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借款,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以其從事賽鴿一事屬實而解免其責。是本院認被告此部所辯,尚難採信。又其辯稱並無詐欺犯意部分,查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如父親重病、死亡、在知名公司上班尚未領得薪資、友人犯罪需錢交保、岳母病危、所雇用工人中風需錢處理等各項理由多次向各告訴人借用款項、要求代墊金額或延付租金,其金額總計超過400萬元,顯然超過一般人生活上所必需,而上開借款理由均經被告自承並非真實(本院卷二第122頁),事後尚且從未償還款項,足徵被告於向本案各告訴人各次假借各種理由借用款項、要求代墊金額或延付租金時,均已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而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是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一情,洵屬灼然。其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屬無稽之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告訴人庚○○、戊○○、乙○○、辛○○部分,罪證明確,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庚○○、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述,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㈣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號判例參照)。次按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假借附表一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庚○○、戊○○、乙○
○、辛○○借用款項、要求代墊金額或延付租金,使各該告訴人或誤認被告所持理由為真,或誤認被告日後確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付被告;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邱宗隆」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2張,並交付告訴人乙○○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3①③部分)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告訴人庚○○、戊○○部分,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⑦及編號2所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法加重其刑;就告訴人乙○○、辛○○部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均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均屬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各係基於獲取不法財物、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就告訴人乙○○部份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以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實務上就類似上開情形,雖多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間以數罪處斷,未論以想像競合犯,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就本案情形而言,若於修法前因上開各罪名間,於社會事實之概念上,得將之區分成2行為,而該2行為間,又並不生一罪關係,自宜以數罪論;惟修法後,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遭刪除,被告上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較之對其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扞格之情。至被告偽造「邱宗隆」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同一人之本票共12張,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為單純一罪。且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為其向告訴人乙○○前開數次詐欺行為完成後,經告訴人乙○○催討,始另行起意所為,自應與其詐欺告訴人乙○○之行為分別觀察論罪。被告先後所為連續詐欺取財(告訴人庚○○、戊○○部分)、詐欺得利(告訴人庚○○部分)、詐欺取財2次(告訴人乙○○、辛○○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1次(告訴人乙○○部分)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前述構成連續犯部分並應遞加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4年至96年間,佯以各種理由向本件告訴人庚
○○、戊○○、乙○○、辛○○等人為詐欺犯行,其中並以包括父親重病死亡、岳母重病死亡等有違倫常之說法作為其詐術手段,其心態誠屬可議,且詐欺所得金額總計超過400萬元,使各告訴人均損失重大;又以其父親邱宗隆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交予告訴人乙○○,使邱宗隆日後受有為他人追償之莫名風險,並使執票人承擔日後受償之不便,所為甚屬不該,並慮及其犯後對其所為詐欺犯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其先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足見素行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詐欺告訴人庚○○、戊○○、乙○○部分,其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並就前揭減刑及未經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先後被通緝及併案通緝,然其通緝日(94年12月28日)、併案通緝日(95年7月19日)及緝獲日(95年9月26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8日雄檢博民緝字第7396號通緝書、同署95年7月19日雄檢博來緝字第4423號併案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5年9月26日高鳳警刑緝字第095000057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偵卷二第1-2頁、偵卷五第1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均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
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並不得僅沒收各該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本票12張,其本票正面發票人欄關於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部分,尚屬真實,惟其以其父親邱宗隆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屬偽造,該等本票雖未據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揆諸前開見解,該等本票關於偽造邱宗隆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拒絕往來支票5張及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本票,雖均係被告於向告訴人庚○○、戊○○、辛○○借款期間所交付供擔保借款、擔保延期清償,實為其整體詐欺手段一部而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業經被告交付予各該告訴人,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2月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行為,均係在93年1、2月間所為,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三第7-11頁),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自94年4月間起,相隔1年有餘,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與本案都是因為公司倒閉以後缺錢才開始借錢,但都是沒有錢才借,不是一開始就存心連續騙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是本案與前案間,顯非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所為,而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以「 邱凱澤 」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本票並交付告訴人辛○○而為行使,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發票人縱或為隱匿自己之真名、身分,或為其他原因,而蓄意在本票上為真名以外之記載,但發票人若未曾否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本人所簽發,並自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與告訴人雙方均始終肯認系爭本票係發票人所簽發,則系爭本票上之上述記載,是否並不能表彰係發票人本人簽發之意旨,而認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尚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2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邱凱澤」係伊所使用之別名,代表伊本人,當時因為被通緝,所以才不用本名簽發本票等語。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載被告到沿海路的某間廟參加廟會,當時有一張捐款名單上面有「邱凱澤」的名字,伊問被告的朋友那是誰,對方回答說就是被告,且因伊知道被告兒子所念的學校,所以後來才藉此得知被告之本名等語(偵卷五第121頁、偵卷四第30頁),再由告訴人庚○○所提出之保戶資料、郵政匯款單、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等文件之內容分別載有被告配偶、兒女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訊觀之(警卷一第11-1
6頁、偵卷五第6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庚○○、戊○○來往當時之94年間,被告尚有對告訴人2人以外之人使用「邱凱澤」名義代表自己之事實,且被告亦明知即使利用「邱凱澤」名義簽發本票,告訴人2人仍得藉由其配偶、兒女之資料得知其本人身分,並非因此即得終局逃避本票債務;甚且,被告直至於96年間簽發本票予告訴人辛○○時,仍然使用「邱凱澤」之名義作為發票人,且被告始終坦認各該以「邱凱澤」名義作為發票人之本票均係其所簽發,證人甲○○亦證稱「邱凱澤」係被告別名等語(偵卷七第9頁)。是本院認被告應確實於簽發本案各該本票時,均有以「邱凱澤」名義對外代表自己之意,故其使用「邱凱澤」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本票,應有自負發票人票據債務責任之意,尚難認其有否認各該本票確為其本人所簽發之事實。雖其確有以「邱凱澤」名義簽發本票而供作擔保,作為其取信於各告訴人允以延後清償欠款之手段,惟此與其是否確有否認各該債務一節,終究係屬二事。是就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本院認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該部分業經公訴人以數罪關係起訴,是就該部分而言,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告訴人己○○佯稱資力頗佳,欲購買高級自小客車後再向當舖質押借款,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交付36,000元予被告,及被告除上開經諭知無罪之部分外,另有以「邱凱澤」、「甲○○」名義簽發或背書於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本票等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部分。
二、被訴詐欺告訴人己○○部分:被告於94年4月1日確有向告訴人己○○以欲購買高級自小客車後再向當舖質押借款之名義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1,000元,並以邱凱澤名義簽發本票3張給告訴人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無詐欺告訴人己○○之犯意,並且早已將欠款全數清償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是另案被告 蔡啟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在當保全有足夠財力,經其向銀行徵信後,銀行表示蔡啟昌信用有問題,所以才請蔡啟昌找人來擔保,後來被告來幫蔡啟昌擔保,並也向伊借錢,伊知道被告也有欠錢,被告表示是要藉由買車方式去當鋪換現金等語(偵卷十四第11-12頁),足徵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時,已知悉被告財力不佳,並欲以假借購車之方式換取現金,自屬已知悉借款予被告本應負擔相當之風險,則其是否確實誤信被告確有還款能力,本非無疑;又查,被告於94年
4月上旬向告訴人借得如前所述款項後,業於同月中旬償還告訴人75,000元,超過被告所借款項之本金部分等情,亦為告訴人於96年1月17日所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中所不否認,是被告既於借款後未滿一月內,即迅速將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償還,則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又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己○○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此部份有何犯行。
三、被訴偽造被告配偶甲○○名義簽發本票及在本票上背書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附表三編號1①②、2①所示本票上之甲○○簽名,均為伊未經甲○○同意所簽,並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本票上「甲○○」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並未經伊同意等語相符(偵卷七第8-9頁)。惟查,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第1張2萬元本票甲○○在場,伊確定甲○○知道,第2張40萬元本票甲○○有簽名及按捺指印;證人戊○○亦證稱:8萬元本票後面是甲○○背書,甲○○在伊面前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0、71、74頁、偵卷五第120頁),是其等既為本件之告訴人,其等所為之陳述,應無刻意偏袒被告而自陷於偽證風險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是否確有以證人甲○○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已屬有疑;又自證人甲○○於偵查訊問筆錄之末所為簽名觀之(偵卷七第9頁),其簽名之整體外觀、運筆方式、筆畫順序均與附表三編號1①②、2①所示本票上之「甲○○」簽名甚為相似而有相當可能為同一人所簽,且被告為免本件犯行繼續擴及其配偶甲○○,亦有就該部分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本院認應以證人庚○○、戊○○前開證述為可採,而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被訴偽造邱凱澤名義簽發本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就被告以「邱凱澤」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②、2、4部分,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理由,業經詳述如上「參、無罪部分」欄,不另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開二、三、四等部分既均經本院認為不足證明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己○○借款部分,及就以甲○○、邱凱澤名義分別簽發或背書於如附表三編號1②、2、4等本票之行為,分別認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告訴人庚○○、戊○○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詐欺行為明細┌──┬───┬──┬─────────────────────┬──────┬────────┬────────┐│編號│告訴人│次數│詐欺時間、手段│被害金額│所交付供擔保之本│提供他人存款不足│││││││票│及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以供擔保│├──┼───┼──┼─────────────────────┼──────┼────────┼────────┤│1│庚○○│①│於94年4月7日佯以父親重病住院為由借款│2萬元│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①本票││││├──┼─────────────────────┼──────┼────────┼────────┤│││②│於94年4月10日佯以其父親死亡無喪葬費為由借│38萬元│簽發如附表三編號││││││款││1②本票││││├──┼─────────────────────┼──────┼────────┼────────┤│││③│於94年4月20日佯以其父死亡後會分財產為由要│6萬5,547元│││││││求先代墊其配偶 王昭玲 保險費,以獲取免付保險││││││││費之利益││││││├──┼─────────────────────┼──────┼────────┼────────┤│││④│於94年4月20日佯以其父親死亡需作法會為由借│4萬3,000元│││││││款││││││├──┼─────────────────────┼──────┼────────┼────────┤│││⑤│於94年4月28日佯以其缺錢作法事及吃飯為由借│1萬8,000元│││││││款││││││├──┼─────────────────────┼──────┼────────┼────────┤│││⑥│於94年5月3日佯以其父親死亡缺錢作法事及吃│10萬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飯為由借款│││1①支票│││├──┼─────────────────────┼──────┼────────┼────────┤│││⑦│於94年5月6日佯以其祖母沒有吃飯沒有錢為由│3,000元│││││││借款││││├──┼───┼──┼─────────────────────┼──────┼────────┼────────┤│2│戊○○│①│於94年4月20日佯以繳賽鴿保證金為由借款│8萬元│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①本票││││├──┼─────────────────────┼──────┼────────┼────────┤│││②│於94年4月20日以缺錢買奶粉、尿布為由借款│2萬元│││││├──┼─────────────────────┼──────┼────────┼────────┤│││③│於94年4月23日至27日間某日佯以缺錢繳賽鴿保│12萬元│簽發如附表三編號││││││證金為由借款,由戊○○為借款名義人向他人借││2②本票││││││款交付被告││││├──┼───┼──┼─────────────────────┼──────┼────────┼────────┤│3│乙○○│①│於95年9月22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在日月光公│7,500元│││││││司上班,夫妻所得8萬元之方式租用告訴人 何秋 ││││││││冠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4樓之房屋││││││││,事後並未給付房租,而獲取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②│於95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某日以修理機車為由│5,000元│││││││借款││││││├──┼─────────────────────┼──────┼────────┼────────┤│││③│於95年10月間某日以缺錢為由,請告訴人乙○○│6萬0,799元│││││││代繳保險費,佯以日後還款,以獲取免付保險費││││││││之利益││││││├──┼─────────────────────┼──────┼────────┼────────┤│││④│於95年11月間某日佯以欠繳健保費及其二姨子生│2萬6,000元│││││││病為由借款││││││├──┼─────────────────────┼──────┼────────┼────────┤│││⑤│於95年12月間某日佯以二姨子死亡缺喪葬費為由│7萬元│事後偽造如附表三││││││借款詳之方式借款││編號3所示之12張││││││││本票以供清償擔保││├──┼───┼──┼─────────────────────┼──────┼────────┼────────┤│4│辛○○│①│於96年5月13日借款│5,000元│││││├──┼─────────────────────┼──────┼────────┼────────┤│││②│於96年5月15日佯以其臺北朋友林先生喝酒肇事│4萬元│││││││送往高雄法院因需交保金為由借款││││││├──┼─────────────────────┼──────┼────────┼────────┤│││③│於96年5月22日佯以要到屏東圓環旁市場找屋主│5萬5,000元│││││││談改建問題為由借款││││││├──┼─────────────────────┼──────┼────────┼────────┤│││④│於96年5月25日佯以要給付工人住宿費用由借│2萬元│││││││款││││││├──┼─────────────────────┼──────┼────────┼────────┤│││⑤│於96年5月28日佯以其岳母住院要回桃園探望為│7萬元│││││││由借款││││││├──┼─────────────────────┼──────┼────────┼────────┤│││⑥│於96年5月30日佯以岳母住院去林口長庚醫院探│8萬元│││││││望由借款││││││├──┼─────────────────────┼──────┼────────┼────────┤│││⑦│於96年5月31日佯以給付工人住宿費及工資為由│5萬元│││││││借款││││││├──┼─────────────────────┼──────┼────────┼────────┤│││⑧│於96年6月8日借款│6萬元│││││├──┼─────────────────────┼──────┼────────┼────────┤│││⑨│於96年6月8日向其借款要求匯款至其舅弟媳范│5,000元│││││││氏紅豔帳戶││││││├──┼─────────────────────┼──────┼────────┼────────┤│││⑩│於96年6月12日向其借款要求匯款至其舅弟媳范│3萬,5000元│││││││氏紅豔帳戶││││││├──┼─────────────────────┼──────┼────────┼────────┤│││⑪│於96年6月13日佯以工人回家過端午節提早付工│3萬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資為由借款│││2①支票│││├──┼─────────────────────┼──────┼────────┼────────┤│││⑫│於96年6月20日佯以監工中風住院,清償積欠健│31萬元│││││││保費及工人住宿費為由借款││││││├──┼─────────────────────┼──────┼────────┼────────┤│││⑬│於96年6月22日佯以妻舅媳欲借款為由借款│10萬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②支票│││├──┼─────────────────────┼──────┼────────┼────────┤│││⑭│於96年6月23日佯以付工人工資及住宿費為由借│12萬元│││││││款││││││├──┼─────────────────────┼──────┼────────┼────────┤│││⑮│於96年6月25日向其借款│28萬5,000元│││││├──┼─────────────────────┼──────┼────────┼────────┤│││⑯│於96年6月26日佯以付左營工地材料費為由借款│6萬元│││││├──┼─────────────────────┼──────┼────────┼────────┤│││⑰│於96年6月28日借款│13萬元│││││├──┼─────────────────────┼──────┼────────┼────────┤│││⑱│於96年6月29日佯以付工人工資及住宿費為由借│10萬│││││││款││││││├──┼─────────────────────┼──────┼────────┼────────┤│││⑲│於96年7月1日佯以付岳母安養費及看護費為由│9萬元│││││││借款││││││├──┼─────────────────────┼──────┼────────┼────────┤│││⑳│於96年7月2日佯以岳母病危回桃園探望為由向│9萬元│簽發如附表三編號││││││其借款││5之本票││││├──┼─────────────────────┼──────┼────────┼────────┤│││㉑│於96年7月5日借款並要求其匯款│11萬元│││││├──┼─────────────────────┼──────┼────────┼────────┤│││㉒│於96年7月6日佯以付工人住宿費為由借款│1萬元│││││├──┼─────────────────────┼──────┼────────┼────────┤│││㉓│於96年7月7日佯以岳母辦喪事為由借款│13萬元│││││├──┼─────────────────────┼──────┼────────┼────────┤│││㉔│於96年7月9日佯以朋友林先生承標臺南台電工│72萬元│││││││程需押標金為由向其借款││││││├──┼─────────────────────┼──────┼────────┼────────┤│││㉕│於96年7月12日借款│12萬元│││││├──┼─────────────────────┼──────┼────────┼────────┤│││㉖│於96年7月16日佯以工人因下雨天無法工作回北│24萬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部需車資及工資為由借款│││2③之支票│││├──┼─────────────────────┼──────┼────────┼────────┤│││㉗│於96年7月25日佯以承包高雄縣鳥松鄉 仁美 國小│8萬8,000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及屏東東里港國小磁磚工程為由借款│││2④之支票│└──┴───┴──┴─────────────────────┴──────┴────────┴────────┘附表二被告交付拒絕往來支票明細┌──┬───┬──┬───────┬──────┬──────┬──────┬─────┬────────────┬───────┐│編號│告訴人│次數│時間│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備註│├──┼───┼──┼───────┼──────┼──────┼──────┼─────┼────────────┼───────┤│1│庚○○│①│於94年5月3日│60萬元│94年5月4日│YG0000000│梵得實業有│台北銀行永吉分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限公司││邦銀行永吉分行│├──┼───┼──┼───────┼──────┼──────┼──────┼─────┼────────────┼───────┤│2│辛○○│①│於96年6月16日│26萬7,000元│96年6月16日│CM0000000│龍鼎開發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限公司│││││├──┼───────┼──────┼──────┼──────┼─────┼────────────┼───────┤│││②│於96年6月22日│53萬3,000元│96年6月22日│CC0000000│ 葉植村 │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③│於96年7月18日│320萬元│96年7月18日│AVB0000000│ 林美蓉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④│於96年7月25日│200萬元│96年7月25日│AC0000000│ 郝麗佳 姿生 │陽信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被告簽發本票明細┌──┬───┬──┬───────┬──────┬──────┬──────┬─────┬─────┬──────────────┐│編號│告訴人│次數│時間│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所交付告訴人之本票│├──┼───┼──┼───────┼──────┼──────┼──────┼─────┼─────┼──────────────┤│1│庚○○│①│94年4月7日│2萬元│94年4月7日│94年4月11日│TH087537│丙○○│被告丙○○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甲○○│予告訴人庚○○以供擔保,本票│││││││││││上發票人欄並由被告配偶甲○○│││││││││││(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簽名。│││├──┼───────┼──────┼──────┼──────┼─────┼─────┼──────────────┤│││②│94年4月10日│40萬元│94年4月10日│94年4月20日│TH087538│邱凱澤│被告丙○○以別名「邱凱澤」名││││││││││甲○○│義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庚○○以供│││││││││││擔保,本票上發票人欄並由被告│││││││││││配偶甲○○(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簽名、捺印。│├──┼───┼──┼───────┼──────┼──────┼──────┼─────┼─────┼──────────────┤│2│戊○○│①│於94年4月20日│8萬元│94年4月20日│94年4月27日│TH087539│邱凱澤│被告丙○○以別名「邱凱澤」名│││││││││││義簽發本票,並由被告配偶 王招 │││││││││││玲背書(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予告訴人戊○○以供擔保│││││││││││。│││├──┼───────┼──────┼──────┼──────┼─────┼─────┼──────────────┤│││②│於94年4月30日│32萬元│94年4月19日│94年4月30日│CH586115│同上│被告丙○○以別名「邱凱澤」名│││││前後││││││義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戊○○以供│││││││││││擔保。│├──┼───┼──┼───────┼──────┼──────┼──────┼─────┼─────┼──────────────┤│3│乙○○│①│於96年1月7日│1萬元│95年9月22日│96年1月9日│WG0000000│丙○○│被告丙○○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邱宗隆│予告訴人乙○○以供擔保,本票│││││││││││上發票人欄並由被告偽造其父「│││││││││││邱宗隆」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②│同上│1萬元│同上│96年1月9日│WG0000000│同上│同上│││├──┼───────┼──────┼──────┼──────┼─────┼─────┼──────────────┤│││③│同上│1萬元│同上│96年1月11日│WG0000000│同上│同上│││├──┼───────┼──────┼──────┼──────┼─────┼─────┼──────────────┤│││④│同上│1萬元│同上│96年1月11日│WG0000000│同上│同上│││├──┼───────┼──────┼──────┼──────┼─────┼─────┼──────────────┤│││⑤│同上│1萬元│同上│96年1月15日│WG0000000│同上│同上│││├──┼───────┼──────┼──────┼──────┼─────┼─────┼──────────────┤│││⑥│同上│1萬元│同上│96年1月15日│WG0000000│同上│同上│││├──┼───────┼──────┼──────┼──────┼─────┼─────┼──────────────┤│││⑦│同上│1萬元│同上│96年1月19日│WG0000000│同上│同上│││├──┼───────┼──────┼──────┼──────┼─────┼─────┼──────────────┤│││⑧│同上│1萬元│同上│96年1月19日│WG0000000│同上│同上│││├──┼───────┼──────┼──────┼──────┼─────┼─────┼──────────────┤│││⑨│同上│2萬元│同上│96年1月23日│WG0000000│同上│同上│││├──┼───────┼──────┼──────┼──────┼─────┼─────┼──────────────┤│││⑩│同上│2萬元│同上│96年1月26日│WG0000000│同上│同上│││├──┼───────┼──────┼──────┼──────┼─────┼─────┼──────────────┤│││⑪│同上│2萬元│同上│96年1月30日│WG0000000│同上│同上│││├──┼───────┼──────┼──────┼──────┼─────┼─────┼──────────────┤│││⑫│同上│1萬5,000元│同上│96年2月2日│WG0000000│同上│同上│├──┼───┼──┼───────┼──────┼──────┼──────┼─────┼─────┼──────────────┤│4│己○○│①│94年4月1日│2萬5,000元│94年4月1日│94年4月6日│CH576305│邱凱澤│被告以別名「邱凱澤」名義與蔡││││││││││蔡啟昌│啟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簽發本票予告訴人黃│││││││││││協有以供擔保│││├──┼───────┼──────┼──────┼──────┼─────┼─────┼──────────────┤│││②│同上│2萬6,000元│同上│同上│CH576306│同上│同上││││││││││││││├──┼───────┼──────┼──────┼──────┼─────┼─────┼──────────────┤│││③│同上│1萬元│同上│同上│CH576308│同上│同上│├──┼───┼──┼───────┼──────┼──────┼──────┼─────┼─────┼──────────────┤│5│辛○○│①│於96年7月3日│126萬元│96年6月28日│96年7月3日│CH273401│邱凱澤│被告丙○○以別名「邱凱澤」名│││││││││││義簽發本票予告訴人辛○○以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