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389,733元,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當時債權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當時無擔保債務欠款金額3,720,701元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1月起,分84期,利率
6.88%,每月10日繳納55,938元之方式償還。而聲請人現任職於保險公司,另於匯豐汽車兼職,並代辦汽車過戶,薪水是獎金制,收入並不穩定,每月薪資約為47,000元,然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46,002元(含膳食費12,000元、水電費2,250元、交通費10,166元、電話費6,300元、勞健保費
500元、子女學費13,499元、保險費1,287元),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長女扶養費4,333元、次女扶養費9,166元,合計64,501元,顯入不敷出。因95年協商時有房屋貸款漏未協商,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遭退件,是依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5、6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蓋苟不為如此之解釋,則債務人可任意與其債權人中任一債權人達成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破壞立法目的中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重要精神。故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自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如協商不成立,即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6項所定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就聲請人當時欠款金額3,720,701元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84期,利率6.88%,每月10日以55,9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聲請人向參與協商之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繳納,再由該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惟聲請人目前尚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有擔保債務未於當時一併納入協商,是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7月9日以聲請人不符合申請資格為由,拒絕與聲請人協商等情,有95年12月26日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248頁至第
254頁),依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更生並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聲請人既已依同條例第151條規定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查聲請人95、96、97年度申報所得783,657元、456,527元、124,783元,換算平均每月薪資為65,305元、38,044元、10,399元(元以下均4捨5入),有聲請人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而聲請人目前於保險公司任職,另於匯豐汽車兼職,並代辦汽車過戶,每月收入約為47,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47,000元。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地(下稱仁武鄉房地):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房地(下稱楠梓區房地)及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一小段1238號土地(下稱前鎮區土地),亦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三)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為46,002元(含膳食費12,000元、水電費2,250元、交通費10,166元、電話費6,30
0元、勞健保費500元、子女學費13,499元、保險費1,287元),扶養2名子女費用為每月13,499元(含長女部分4,33
3元、次女部分9,166元),惟保險費每月1,287元部分,因此乃屬商業保險性質,非如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應屬個人投資理財之規劃,聲請人既已負債,自不得將此費用列為必要支出,始符誠信;再按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亦對債權人之債權保障不公,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此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訂定,已可涵括必要之食、衣、住、行、育、樂及勞健保費用在內,足以維持人格尊嚴之生存,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難列為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每月須負擔扶養長女、次女費用各4,333元、9,166元乙節,查聲請人之長女為00年生,已經成年,其次女為00年00月生,今年10月後亦將成年,雖渠等均在就學中,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渠等確無謀生能力之證明,尚難認聲請人之長女、次女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且參以聲請人提出之還款計劃書及預計收支平衡表(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聲請人預估每月支出部分亦不含女兒扶養費,是聲請人所陳扶養女兒費用部分,尚難認列為必要支出。另就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乙節,查聲請人母親96、97年度僅有利息收入119元、126元,且名下無任何登記財產,有其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0頁至第152頁),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是聲請人陳稱須扶養母親,尚堪採信,惟聲請人母親為00年生,每月領取老人年金6,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
310頁),且聲請人尚有3名同胞手足依法須負擔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239頁),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僅為1,327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11,309-6,000=5,309,5,309÷4=1,327),逾此範圍之支出,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為12,636元,堪予認定。
(四)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債務共計8,170,537元,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債務,業與各銀行債權人分別達成68期或72期零利率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且第72期餘款將屆期前可再協商更優惠之還款期限,有各該銀行之陳報狀可憑,合計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債務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連本帶利還款金額為11,168元,以聲請人自陳目前收入每月4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636元後,尚餘34,364元可繳納上開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金額11,168元,且有餘款23,196元,顯見聲請人依約償還此部分債務並無任何困難可言。又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4,658,000元部分,有聲請人名下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該房地經鑑價為價值2,880,000元,有上開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4日雄院高97司執地字第81893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第42頁至第48頁),經變價清償上開房貸債務,尚餘1,778,000元房貸債務,以目前房貸利率均未高於年息3%之行情觀之,倘以年息3%計算,此部分剩餘房貸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為4,445元,加計聲請人就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為9,670元後,聲請人就上開房貸剩餘債務及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債務每月應繳利息共計14,115元,則以聲請人前揭每月剩餘收入23,196元繳納此部分利息後,尚餘9,081元可供清償此部分債務之本金,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即有餘款可增加每月清償本金金額,進而加速還款期間;再參酌聲請人名下尚有位於前鎮區價值185,73
0之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有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倘將來順利處分變價後,亦可供用以償債;再輔以酌聲請人為00年出生,正值壯年,有固定收入可供持續還款等節以觀,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務金額│債務種類│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每月應繳利息│備註││││││案每月還款金額││││││││(含本金及利息)│││├──┼──────┼─────┼────┼────────┼──────┼─────┤│1│上海匯豐銀行│586,428元│現金卡│72期零利率││參本院卷第│││││信用貸款│⑴第1期至第71期││293頁至第││││││:2,172元││294頁。││││││⑵第72期:││││││││432,216元│││├──┼──────┼─────┼────┼────────┼──────┼─────┤│2│中國信託銀行│173,340元│信用卡│72期零利率││參本院卷第││││││⑴第1期至第71期││36頁、第││││││:644元││295頁至第││││││⑵第72期:││296頁。││││││127,616元│││││├─────┼────┼────────┼──────┤││││4,658,000│房貸│擔保房地價值為││││││元││2,880,000元│││├──┼──────┼─────┼────┼────────┼──────┼─────┤│3│台灣土地銀行│88,325元│信用卡│72期零利率││參本院卷第││││││⑴第1期至第71期││297頁至第││││││:330元││298頁。││││││⑵第72期:││││││││64,895元│││├──┼──────┼─────┼────┼────────┼──────┼─────┤│4│安泰銀行│681,060元│信用貸款│72期零利率││參本院卷第││││││⑴第1期至第71期││299頁至第││││││:2,532元││300頁。││││││⑵第72期:││││││││501,288元│││├──┼──────┼─────┼────┼────────┼──────┼─────┤│5│台北富邦銀行│317,993元│信用卡│72期零利率││參本院卷第││││││⑴第1期至第71期││301頁。││││││:1,181元││││││││⑵第72期:││││││││234,142元│││├──┼──────┼─────┼────┼────────┼──────┼─────┤│6│台新銀行│509,430元│信用卡│72期零利率││參本院第││││││⑴第1期至第71期││302頁││││││:1,560元││││││││⑵第72期││││││││:398,670元│││├──┼──────┼─────┼────┼────────┼──────┼─────┤│7│萬泰銀行│34,000元│信用卡│68期零利率││參本院卷第││││││每期500元││327頁│││├─────┼────┼────────┼──────┤││││320,000元│現金卡│72期零利率││││││││⑴第1期至第71期││││││││:1,185元││││││││⑵第72期││││││││:235,865元│││├──┼──────┼─────┼────┼────────┼──────┼─────┤│8│荷蘭銀行│217,529元│信用卡│72期零利率││參本院卷第││││││⑴第1期至第71期││375頁││││││:1,064元││││││││⑵第72期││││││││:141,985元│││├──┼──────┼─────┼────┼────────┼──────┼─────┤│9│新光銀行│82,364元│信用卡││1,353元│參本院卷第││││利率19.71%││││341頁│├──┼──────┼─────┼────┼────────┼──────┼─────┤│10│國泰世華銀行│49,980元│信用卡││804元│參本院卷第││││利率19.7%││││345頁│├──┼──────┼─────┼────┼────────┼──────┼─────┤│11│聯邦銀行│90,875元│信用卡││1,515元│參本院卷第││││利率19.71%││││335頁│││├─────┼────┼────────┼──────┤││││83,500元│現金卡││1,392元│││││利率20%│││││├──┼──────┼─────┼────┼────────┼──────┼─────┤│12│匯誠第二資產│86,931元│信用卡││1,428元│參本院卷第│││管理股份有限│利率19.71%││││376頁│││公司(受讓慶││││││││豐銀行債權)││││││├──┼──────┼─────┼────┼────────┼──────┼─────┤│13│美國運通國際│190,782元│信用卡││3,178元│參本院卷第│││股份有限公司│利率19.99%││││219頁至第││││││││320頁│├──┼──────┼─────┼────┼────────┼──────┼─────┤│總計││8,170,537││第1期至第71期:│9,670元│││││元││11,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