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金融金構之法人,而所提起為民事小額訴訟,
依法並無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查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
時即已設在台北市○○區○○街○○巷24之1號5樓,有戶籍謄
本乙件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