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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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66號
原告 劉書豪
被告 劉中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915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鳳瀴